(2016)赣04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贤香、武宁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贤香,武宁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张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香,女,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徐德生,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运江,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龙,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环卫工人,户籍地武宁县,现租住于武宁县。上诉人黄贤香、武宁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武宁环卫所”)因与被上诉人张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贤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武宁环卫所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5929.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东渡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对方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居委会未经调查核实完全是主观揣测。虽然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但加盖居委会印章,且证明内容与证人肖某的证词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县城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武宁环卫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贤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德龙居住在垃圾站周边的千禧园小区,事故发生地并非其上下班必经之路,虽然张德龙系上诉人雇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完成雇佣工作,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黄贤香的上诉主张,武宁环卫所辩称,一审出庭证人的证词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相符。电动三轮车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机动车辆,不适用道路安全法的规定。环卫工人都配发了木板车,张德龙自己搞的电瓶车,事故也发生在下班之后。针对武宁环卫所的上诉主张,黄贤香辩称,原审认定张德龙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肇事是正确的。事故发生时,张德龙租住于县城新车站附近,事故发生地系其上下班必经之路。事故发生后更换租住地,搬迁至千禧园小区居住。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避重就轻,答辩人系行人,且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肇事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德龙未予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17时40分,被告张德龙骑行装运垃圾的三轮电动车从武宁县新车站对面前进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与协和大道路口处向左转弯逆行,与未走人行横道的原告黄贤香发生碰撞。黄贤香受伤后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196.13元,诊断为右股骨颈头下型嵌骨折。同年4月20日,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德龙逆向骑行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贤香未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27日,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黄贤香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黄贤香垫付鉴定费1300元。黄贤香系农业家庭户口。张德龙现租住于武宁县新车站与万福广场中间某小区地下室,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系被告武宁县环卫所雇佣的环卫工人,工作地段为武宁县交通东路即新车站转盘至武宁县旅游码头水上派出所门口,事故发生当天结束工作时间为下午5时30分。肇事电动车系装运垃圾的车辆,归张德龙所有且平时由其本人管理。本案事故发生在张德龙完成当天道路清扫任务后返回住所的途中。事故发生后,武宁环卫所从张德龙处扣发2000元工资给付黄贤香。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贤香与张德龙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予以采信。涉案肇事车辆系电动三轮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属于机动车并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武宁环卫所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黄贤香与张德龙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张德龙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70%,黄贤香自负赔偿责任比例的3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德龙作为武宁环卫所雇佣的工人,在约定时间和地点完成路面清扫工作后,必然要使用工作工具即电动三轮车装运垃圾,之后还需妥善停放车辆以保障路面畅通,而武宁环卫所并未禁止张德龙使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装运垃圾,对电动车停放地点亦无明确规定,故张德龙骑行电动三轮车回住所停放的行为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武宁县环卫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德龙驾驶电动三轮车逆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张德龙主张赔偿,故武宁环卫所在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张德龙追偿。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认定情况及相关标准,确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7196.13元(武宁县中医院12196.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60元(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20元/天×18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在武宁县住院治疗,主张按照24元/天计算略高,按照20元/天计算为宜,为18天×20元/天=360元);原告主张按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746元/年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并非专业在岗护工,故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其护理期间经鉴定为120天,故护理费为14031.12元(4267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黄贤香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计算,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280.8元(10117元/年×12年×20%);原告主张87元交通费符合治疗需要,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8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0415.05元。由武宁环卫所承担责任比例的70%即赔偿42290.53元。扣除先予赔付的2000元,武宁环卫所应赔偿原告40290.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宁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贤香各项损失共计40290.53元;二、驳回原告黄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黄贤香承担1160元,被告武宁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857元。二审中,上诉人黄贤香提交三份证据材料,第一份系石渡乡盘溪村委会和石渡乡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黄贤香自2006年随其子邹华长期在武宁县城××车站××号居住;第二份系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贤香自2006年2月起在县城新宁镇东渡社区翠园路8号1单元502室居住至今;第三份系东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与上述两份证据反映的内容相同。上诉人武宁环卫所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明盖有村委会和乡政府公章,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黄贤香离开原居住地;对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传来证据;第三份系众人联名,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证意见,三份证明材料均加盖政府机关及居委会、村委会印章,证明的内容相互印章,应予认定。武宁环卫所为证明事故发生时张德龙并非返回居住地,提供三份证据材料,第一份系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德龙自2015年农历2月1日起至2016年正月底租住于千禧××幕××号的地下室;第二份系豫宁接到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千禧园小区属于豫宁接到观湖社区管辖;第三份系武宁县城部分区域的平面图,证明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张德龙上下班往返的必经之地。黄贤香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张德龙于事故发生前与黄贤香居住同一小区,事故发生后才搬迁至千禧园小区的地下室,现又搬迁至万福工业园居住。本院认证意见,第一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词,虽然加盖豫宁街道观湖社区居委会印章,但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由于不能证明张德龙事发前在千禧园小区居住,故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补充查明,自2006年起,黄贤香与其子邹华在武宁县新宁镇东渡社区翠园路8号1单元502室居住至今。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武宁环卫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系二审争议焦点问题。黄贤香自2006年搬至县城居住至今,由儿子赡养,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我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873元计算,黄贤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2495.2元(21873元/年×12年×20%)。至于武宁环卫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德龙将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改装成垃圾车系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武宁环卫所对此未持异议,应视为同意张德龙自带工具执行工作任务,故张德龙使用该车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武宁环卫所承担侵权责任。张德龙驾驶该车自居住地往返工作区域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延续,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结合张德龙的工作区域和住处,原审认定张德龙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黄贤香受伤并无不当。武宁环卫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张德龙的过错向黄贤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酌定由武宁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比例70%符合本案案情,予以维持。鉴于双方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范围及金额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黄贤香获赔损失包括医疗费17196.13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031.12元,残疾赔偿金52495.2元,交通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8629.45元。武宁环卫所承担责任比例70%即赔偿62040.62元(88629.45元×70%),扣除其先行赔付的2000元,武宁环卫所应赔偿黄贤香60040.62元。至于武宁环卫所与张德龙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黄贤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武宁环卫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武宁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贤香60040.62元;三、驳回上诉人黄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合计4016元。由上诉人武宁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2530元,由上诉人黄贤香负担14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俊华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