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1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居民。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8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7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7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南社区老煤海宿舍楼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河南社区老煤海宿舍楼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控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