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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与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何德容、丁勇、谭红芳、陈志琴、何婷、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何德容,谭红芳,丁勇,陈志琴,何婷,张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6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负责人:焦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玲,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彬,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何德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德容,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红芳,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勇,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琴,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婷,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与被告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何德容、丁勇、谭红芳、陈志琴、何婷、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何德容、丁勇、谭红芳、陈志琴、何婷、张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被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53018.14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124425.02元)。2、判令被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被告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何德容、谭红芳、丁勇、陈志琴、何婷、张旭对上述容宇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容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崇中小借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容宇公司提供8500000元借款,借款期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为担保容宇公司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了“2015年崇中小保字03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何德容、谭红芳签订了“2015年崇中小保字034号”《保证合同》、与被告丁勇、陈志琴签订了“2015年崇中小保字035号”《保证合同》,与被告何婷、张旭签订了“2015年崇中小保字036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神宇公司签订了“2015年崇中小保字037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容宇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容宇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8500000元,但因被告容宇公司发生重大违约事件,为此,原告已依约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但被告容宇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相关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容宇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需要原告出示证据才能确认。被告中小担保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至于原告最终发放贷款金额以及容宇公司欠款需要核实,为容宇公司代偿的款额也需要核实。被告神宇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容宇公司实际贷款额与已还款额需要核实确认。被告何德容、丁勇、何德容、丁勇、谭红芳、陈志琴、何婷、张旭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神宇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容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崇中小借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容宇公司提供8500000元借款,借款期为12个月,执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209基点。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按季结息的方式以及罚息、复利、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何德容、谭红芳、丁勇、陈志琴、何婷、张旭、神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该保证人为容宇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容宇公司发放了全额借款。2015年6月23日和2015年9月21日,被告容宇公司分别支付利息6743.33元和31905.92元。被告中小担保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代偿利息124730.02元,2015年12月22日代偿利息153456.47元,2016年3月22日代偿利息153456.47元,2016年6月2日代偿本金1646981.86元。被告容宇公司尚余本金6853018.14元和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容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神宇公司、何德容、谭红芳、丁勇、陈志琴、何婷、张旭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容宇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限期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小担保公司、神宇公司、何德容、谭红芳、丁勇、陈志琴、何婷、张旭未全面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也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容宇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853018.14元以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借款本金6853018.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8500000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和以6853018.1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何德容、谭红芳、丁勇、陈志琴、何婷、张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321元,由被告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何德容、谭红芳、丁勇、陈志琴、何婷、张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凌波人民陪审员  周明池人民陪审员  李金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