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向继付,汪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向继付,汪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60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地址重庆市奉节县。代表人张国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向继付,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未到庭。被告:汪燕平,女,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未到庭。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向继付、汪燕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继付、汪燕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在原告下属的朱衣分理处借款27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3.3%,逾期按年利率19.95%计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向继付、汪燕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向继付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贷款27000元,贷款到期日期2016年3月2日,年利率13.3%,逾期罚息年利率19.95%。汪燕平与向继付系夫妻关系,向继付与汪燕平于2014年2月27日共同向农商行奉节支行出具《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2014年2月27日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向继付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贷款27000元,约定年利率13.3%,逾期罚息年利率19.9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向继付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农商行奉节支行要求向继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燕平与向继付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向农商行奉节支行出具《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汪燕平与向继付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继付、汪燕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继付、汪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贷款本金2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2日按年利率13.3%计算利息,2016年3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9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向继付、汪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