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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218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军,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西环路**号。负责人:蒲利军,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何斌,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培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仪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蕊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代理人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保仪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6年2月25日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川RM7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仪陇县金城镇平安驾校内向日兴镇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川R25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余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余某某受伤。原告余某某受伤后经仪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6年2月26日被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28日到仪陇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治疗至2016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要续医费5,500元,误工时限为100天,营养时限为50天,护理时限为80天。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在索赔过程中未能协商一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方赔偿原告医药费19,806.97元、护理费11,061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续医费5,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4,592.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417元,共计90,957.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仪陇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RM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并购买不计免赔愿依法理赔,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医药费依照规定应扣除自费药;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依法审查。6.对鉴定结论审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某某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448.4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应当赔偿部分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车主,本案中无过错,对于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川RM7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仪陇县金城镇平安驾校内向日兴镇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川R25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余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余某某受伤。原告余某某受伤后经仪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6年2月26日被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3月28日到仪陇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治疗至2016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8,448.44元。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右眼泪小管断裂十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续医费5,500元;误工时限为100天;护理时限为80天;营养时限为5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仪陇公司对续医费、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不服,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医费4,500元,护理时限为60天。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6)第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余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川RM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仪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某某的赔偿已另案处理,不涉及本案交强险的分摊。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仪陇县中医院和南充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受害人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据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依据。川RM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仪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仪陇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按庭审时各方协商的意见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自费药品费用,扣除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对于原告赔偿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和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审核如下:1.医疗费19,333.97元【住院医疗费用有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为证,另门诊票据产生在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原告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4.护理费8,295.78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结论,故60天×50,466元÷365天×1人】;5.残疾赔偿金22,543.4元【10247元/年(我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6.误工费10,417.26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其所从事的行业,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8,023元,误工时限依据鉴定结论认定100天,故38,023元/年÷365天×100天】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酌定6,000元】;8.续医费4,500元;9.鉴定费2,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6,170.41元。上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为:扣除自付药品的医疗费16,433.87元(19,333.97元×85%)、继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51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仪陇公司在医疗限额内给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为:护理费8,295.7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543.4元、误工费10,417.2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8,25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仪陇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全额给付。原告在交强险内未赔付的部分,依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仪陇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2,513.87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仪陇公司共计赔付70,770.31元。原告其余损失:1.鉴定费2,500元;2.原告自付药品费用为2,900.1元(19,333.97元×15%)、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上述费用共计6,360.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垫支了8,448.44元,为了减少诉讼,方便执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仪陇公司在应当向原告赔付的费用中扣减2,088.34元(8,448.44-6,360.1),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赔付68,681.9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88.34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已在计算赔偿费用时结算,不再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蕊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