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马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马道林,姜继武,姜方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金龙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8110261G。负责人:陈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露,男,生于1993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道林,男,生于1940年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继武,男,生于1970年8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审被告:姜方明,男,生于1944年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道林、姜继武、原审被告姜方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道林一审诉称:2015年1月15日9时30分,被告姜继武驾驶鄂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利川市建南镇人民政府门前倒车时将我撞倒,后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继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继武将我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伤后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0日。现要求被告姜继武、姜方明连带赔偿医疗费54893.68元、误工费150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7257.16元、残疾赔偿金298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00元等共计124880.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姜继武、姜方明一审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姜继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姜继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损失费用要见原告费用票据。原审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30分,被告姜继武驾驶被告姜方明所有的鄂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利川市建南镇人民政府门前倒车时将原告马道林撞倒,后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继武未注意车后交通情况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继武将原告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共产生医疗费54893.68元,后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鉴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伤后营养时间60日及护理时间需60日。其中,被告姜继武已支付全额医疗费及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即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姜继武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5日。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马道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因原告在该事故中并无责任,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姜继武赔偿,而被告姜方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道林的损失为:医疗费548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应以伤后60日为准即3000元;因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故护理费为28792元÷365日×60日=4732.93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定残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5年×20%=10849元;鉴定费1700元;因原告年岁已高,且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6775.61元。因原告已年逾六十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护理费473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35581.9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余下的50000元。被告姜继武应承担1193.68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姜继武已垫付医疗费和鉴定费共56593.68元,则原告应返还被告姜继武5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马道林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计86775.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581.93元、被告姜继武赔偿1193.68元;因被告姜继武已垫付56593.68元,超出其赔偿责任部分的554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依法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姜继武承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1700元。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部分费用。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马道林、姜继武、原审被告姜方明未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被保险期内,上诉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者马道林进行赔偿。马道林因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且是因其受害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马道林经司法鉴定,营养时限为60日,一审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之处。马道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比较严重,精神上有一定损害,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据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恰当。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部分医疗费用,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不合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