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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金与隋永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隋永锋,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611号原告王金,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春卓,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王金儿子。被告隋永锋,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宋海彬,男,汉族,1959年12月1日生,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赵巧莲,总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与被告隋永锋、被告宋海彬、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海、王春卓、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永锋、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诉称,2014年1月18日17时35分,王金驾驶17585号燃油助力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至皓月集团生鲜超市门前处时,遇有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隋永锋驾驶的冀D8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AH**号中型半挂车,助力车前部与反光标识不全的挂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住院59天,双六级加一个十级复合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隋永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D8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AH**号中型半挂车为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所有,被告隋永锋驾驶该车途经长春去双辽拉货时肇的事,该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5万元赔偿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三者险,肇事时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三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4638.00元(其中急救费285.80元、门诊费1144.34元、住院费2806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5900.00元、伤残赔偿金258385.36元、后续治疗24000.00元、护理费10859.00元、误工费34073.70元、营养费5000.00元、原告母亲陈亚珍赡养费10700.58元、交通费600.00元,以上共计631595.00元扣除120000.00元即511595.00元*40%;3、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商三险不赔偿项目40%的赔偿责任;4、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2.6元;5、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00元;5、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诉讼费6855.00元。被告隋永锋、被告宋海彬、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进行赔偿,因本案肇事车司机隋永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原告提供社区或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健在,客观上需要赡养的事实。对于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在本案庭审之前已经发生了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其无权依据之前所委托的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需提供票据,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7时35分许,王金驾驶17585号燃油助力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皓月集团生鲜超市门前处,遇有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隋永锋驾驶的冀D8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AH**挂中型半挂车,助力车前部与反光标识不全的挂车尾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隋永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金此次外伤致左侧肢体瘫痪评定为六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及颅骨钛板植骨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金后续治疗费用需24000.00元;3、王金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00日,一人护理;4、王金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十个月;5、王金的营养费需5000.00元。另查,事故车辆冀D84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AH**挂中型半挂车所有权登记在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名下,该车实际经营人为宋海彬,隋永锋系宋海彬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隋永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由其雇主宋海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隋永锋作为车辆驾驶人,此次事故中驾驶行为存在过错,因其受宋海彬雇佣,故宋海彬作为实际经营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宋海彬实际经营行为存在利益,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金本人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门诊费有住院病历、住院门诊和急救票据为凭,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至2月23日、2014年9月1日至9月24日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两次住院共计59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共计282076.36元(220419.9+60226.32+1.00+1143.34+196.00+89.80)。以上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00元(100.00元/天×59天)。4、营养费,依鉴定结论,原告营养费为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依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以一人护理100日,故原告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859.00元(108.59元/天×100天)。6、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依鉴定为10个月,原告系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3298.7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987.00元(3298.70元/月×10个月)。7、伤残赔偿金,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且原告此次伤情为两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多个伤残等级分别为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按10-8级增加1-5%的规定,7-5级增加4-8%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比例58%,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58385.36元(22274.6元/年×20年×58%)。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陈亚珍(93岁、农村居民)的生活费为7379.71元×5年÷2人×58%,数额为10700.58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原告伤情达两个六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原告花费复印费416.5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12、鉴定费,原告鉴定实际花费39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13、律师代理费1400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三、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以及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万元)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交通费。原告的医疗费2820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即扣除1万元为306976.36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护理费10859.00元、误工费32987.00元、残疾赔偿金25838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0.58元、复印费416.5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即扣除11万元为203848.44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由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情以及原告所驾驶车辆为燃油助力车等实际情况,被告方赔偿比例认为40%为宜。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依双方保险合同除交强险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外的费用对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应承担的部分,进行理赔,即204329.92元[(306976.36元+203848.44)×40%]。原告鉴定费用39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赔偿给原告40%,为1560.00元。原告主张由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1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永锋、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金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金1100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204329.92元。三、被告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金鉴定费1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14000.00元,以上合计4556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元,由被告宋海彬、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嵩审 判 员  王 赫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