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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何林、徐立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徐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9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林,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徐立,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林、徐立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指控:2016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何林、徐立在本市江干区石桥路三里亭公交车站附近,乘被害人虞某不备之际,抢夺被害人虞某手中的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虞某。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何林、徐立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林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立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林、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林、徐立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林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立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义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