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3
案件名称
巢湖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3342号原告:巢湖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威力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西北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77586138D(1-1)。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合裕路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60195W。法定代表人:秦宏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巢湖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应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2013年7月15日,巢湖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而2015年12月21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中,安徽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案涉工程为巢湖市凤凰之家小区工程,合同还约定由巢湖市东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该凤凰之家小区工程,该工程所在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的具有管辖权法院应为巢湖市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