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艾金保与林瑞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金保,林瑞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民初206号原告:艾金保,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林瑞雨,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艾金保诉被告林瑞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瑞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金保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原告将现金3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约定两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未接到工程款没有资金为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艾金保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5年1月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两个月归还的事实。被告林瑞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老艾现金30000元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瑞雨向原告艾金保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瑞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瑞雨归还原告艾金保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6%,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瑞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仰方审判员  谢 峰审判员  徐淑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