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与赵立红、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赵立红,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1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路361、3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333045X。负责人赵洪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姗姗,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红,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李昊,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与被告赵立红、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红、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19日,被告赵立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立红向原告借款26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0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月息千分之4.65。双方另在《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赵立红以其购买的天津市××房产为抵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此外原告还与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被告福全公司在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福全公司账户后,被告赵立红自2008年起即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304.27元,利息104657.34元。故成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立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304.27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104657.3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立红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福全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3、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4、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已经过和平区公证处公证。5、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放款,并将款项存入被告账户内。6、按揭合作协议,证明被告福全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7、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表,证明被告欠款明细。被告赵立红、福全公司未答辩。被告赵立红、福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结合本院调查,本案涉及的房屋实际购买者并非被告赵立红,因此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将款项给付了被告福全公司,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福全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本笔借款欠付的本金、利息、罚息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9日,原告与“赵立红”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赵立红”向原告借款26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路××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0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月息千分之4.65;“赵立红”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赵立红”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赵立红”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抵押合同约定,“赵立红”以上述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265000元打入被告福全公司账户。截至2016年1月21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189304.27元,利息104657.34元。另查,天津市××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并非被告赵立红,且该房屋没有原告的抵押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赵立红贷款购买的房屋并非被告赵立红实际拥有,且至今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福全公司已经向被告赵立红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房屋。房屋购买者只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要求交付房屋的情形,明显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符,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虽然房屋买卖与借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两份合同进行综合判断,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规避相关规定,违规套取银行贷款。二被告以表面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掩盖非法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对借款合同的无效,被告福全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福全公司实际占有了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比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鉴于无证据证明被告赵立红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不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对位于天津市××房产行使抵押权一节,由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即无效,故本院对相关诉请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借款189304.27元。二、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损失104657.34元,并赔偿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9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天津福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