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庆与被告汪相燕、熊琼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汪相燕,熊琼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091号原告徐庆,女,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玉洁东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罗敏,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龙,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相燕,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南里***号****室。被告熊琼瑶,女,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沿江东路江花小区*幢*单元***室。原告徐庆与被告汪相燕、熊琼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相燕、熊琼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庆女士人民币30万元整,还款期2015年1月10日前。”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时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此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相燕、熊琼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庆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60元,由被告汪相燕、熊琼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