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5年11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5月24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同年7月8日,本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均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柴志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姐妹先后来到临澧县安福镇“艾”、“香影”、“海曼斯”等服装店,盗窃作案四起,盗得“艾沸牌”米黄色长款女式羽绒服、“VKK牌”灰色女式尼子大衣等六件女装。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失主。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再次逛至“香影”服装店时,被该店主认出并报警,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民警遂将其带至派出所询问,刘某乙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刘某甲多次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刘某甲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及“香影”服装店视频截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说明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材料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以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退赃,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姐妹先后来到临澧县安福镇“艾沸”、“香”、“海曼斯”等服装店,盗窃作案四起,盗得“艾沸牌”米黄色长款女式羽绒服、“VKK牌”灰色女式尼子大衣等六件女装。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赃物,并均已发还失主。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再次逛至“香影”服装店时,被该店主认出并报警。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在该店内等候,后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询问,刘某乙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刘某甲多次盗窃作案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作案的事实。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某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来到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艾沸”服装店,刘某乙以试衣服、谈价为名,分散店主的注意力,刘某甲伺机将一件“艾沸牌”米黄色长款女式羽绒衣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石某陈述,2015年11月某日,其经营的“艾沸”服装店被盗了一件米黄色长款女式羽绒衣;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11月某日,其与被告人刘某乙相约到街上偷衣服,刘某乙以试衣服、谈价为名,分散店主的注意力,刘某甲伺机将一件“艾沸牌”米黄色长款女式羽绒衣盗走;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5年11月某日,其与被告人刘某甲相约到街上偷衣服,两人合伙偷了一件“艾沸牌”米黄色长款女式羽绒衣。(二)2015年11月某日,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来到临澧县安福镇人民街“香影”服装店,二被告人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刘某甲将一件“VKK牌”灰色女式尼子大衣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11月某日,其经营的“香影”服装店被盗了一件“VKK牌”灰色女式尼子大衣;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11月某日,其与被告人刘某乙合伙到一服装店偷了一件灰色女式尼子大衣;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5年11月某日,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合伙到一服装店偷了一件灰色女式尼子大衣。(三)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再次来到“香影”服装店,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刘某甲趁机将一件“VKK牌”蓝色女式尼子短上衣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2015年11月22日,其经营的“香影”服装店被盗了一件“VKK牌”蓝色女式尼子短上衣;2、香影女装店被盗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两被告人从该店偷走一件蓝色女式尼子衣;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3日上午,其和老板陈菊英发现少了衣服,然后查看店内监控,发现11月22日下午有两个人合伙偷走了一件蓝色女式尼子衣;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11月22日,其与被告人刘某乙在香影女装店偷了一件蓝色女式短尼子衣;5、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5年11月22日,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在香影女装店偷了一件蓝色女式短尼子衣。(四)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来到临澧县安福镇建设路“海曼斯”服装店,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刘某甲趁机将一条“鸿江南牌”黑色女式长裤盗走。尔后二人又来到人民街的“朗斯莉”、“拾卡”服装店分别盗得一件“沐彤牌”女式毛衣和一件无牌女式毛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蔡某陈述,2015年11月24日,其经营的“海曼斯”服装店被盗了一条黑色女式长裤;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5年11月24日,其经营的“朗斯莉”服装店被盗了一件“沐彤牌”女式毛衣;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11月24日,其经营的“拾卡”服装店被盗了一件女式毛衣;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11月24日,其与被告人刘某乙相约到街上几个服装店偷了一条黑色女式长裤和两件女式上衣;5、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5年11月24日,其与被告人刘某甲相约到街上几个服装店偷了一条黑色女式长裤和两件女式上衣。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盗衣服照片证明了被盗物品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各起事实的发生时间及报案情况;3、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与及办案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归案情节;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概貌;5、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有以下量刑情节: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刘某甲多次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二人实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家政代理审判员  王 巧人民陪审员  柴志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