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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厅厅与史杰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厅厅,史杰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6民初1921号原告:管厅厅,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南市区兴瑞达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员工,住保定市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杰山,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管厅厅诉被告史杰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厅厅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21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杰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16时10分许,被告史杰山驾驶车牌号为京N×××××号轿车由七一路北侧米家堤村口驶出由北向东左转时,与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吴志刚驾驶的保定广播电视大学所有的冀F×××××轿车相撞,造成两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史杰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定广播电视大学所有的冀F×××××轿车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均由管厅厅支付,冀F×××××轿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46985元,花去公估费2800元、施救费350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花去2000元替代性车辆费用。经查,被告史杰山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史杰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京N×××××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4日到2016年2月3日;该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法院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载明本案车辆驾驶人有无无证、醉驾、肇事逃逸等保险除外责任的情形。请法院核实原告管厅厅是否是冀F×××××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故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是交强险的除外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应提供施救费发票及明细佐证损失实际发生,若未提供,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史杰山驾驶京N×××××轿车由七一路北侧米家堤村口驶出由北向东左转时与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志刚驾驶的冀F×××××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史杰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史杰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组织调解,就冀F×××××车损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京N×××××号车所有人为嘉宝门窗(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史杰山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冀F×××××号车所有人为保定广播电视大学。2016年3月29日,保定广播电视大学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保定广播电视大学。2015年11月24日冀F×××××小型轿车在米家堤坝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冀F×××××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均已由管厅厅(身份证号:)支付,管厅厅享有就此次事故冀F×××××小型轿车全部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保定广播电视大学所有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根据保定广播电视大学出具的证明,原告管厅厅的垫付行为是基于原告与保定广播电视大学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并非直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故原告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管厅厅主张冀F×××××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均已由其支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与保定广播电视大学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厅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3元,退还原告管厅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天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