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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205号原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双盛化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10682759730551G。法定代表人:苏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伟,男,生于1989年7月11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德阳市(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四宝山民安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338732-2。法定代表人:吕华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燕,女,生于1983年8月31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桑特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16,350元,并支付违约金16,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背压式汽轮机,价格33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产品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被告有义务负责维修、更换。2014年11月28日,产品正式投入使用。2014年12月5日,原告发现该汽轮机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12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将汽轮机拆开后发现汽轮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于2015年1月将汽轮机收回被告处进行维修,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将修好的汽轮机交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维护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价款为33.3万元,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机器设备损害及维修的事实,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器没有质量问题,因原告操作失误导致机器出现问题,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达成机器的维修协议,被告将机器拉回被告处进行维修,但至今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维修费用,属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实际付款20万元,尚欠13.3万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机器的调试及开具了增值税票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货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无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汽轮机检修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情况说明认可收到,但对原告所说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对两份委托付款书、银行凭证、员工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收到杨建平的10万系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订货合同、汽轮机检修协议、货运交接单、验收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机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对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公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单方面增加检修项目,导致维修费用大幅增加;对被告2014年12月的两份传真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被告确认无异的订货合同、汽轮机维修协议、双方往来函件、货运接收单、验收合格报告、增值税发票等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两份传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背压式汽轮机,价格33.3万元;产品质保期为产品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以先到日起为准);质保期内被告对因提供的设计、工艺、制造、调试、材料缺陷等原因引起的设备任何缺陷、故障和损坏,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并承担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自然损耗、人为损坏以及不正确使用、维护而引起的设备故障和损失,由此造成的配件更换和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有义务负责维修、更换等。2014年1月3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杨建平向被告付款2万元,杨建平于同日向被告转款2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委托杨建平向被告付款8万元,杨建平于同日向被告转款8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机器,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机器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希望被告予以修复。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回复原告,表明设备非质量问题导致。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轮机检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被告交付原告的汽轮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24,700元,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生效后3天内,原告支付50%预付款;转子维修完毕、转子动平衡试验已完毕,并转交至原告一份动平衡试验报告,原告支付被告维修费总额50%提货款及主合同设备调试款16,650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维修预付款,被告未向原告交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维护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能够表明原、被告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委托公司员工杨建平向被告转款2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委托杨建平向被告转款8万元,杨建平也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且被告亦认可收到杨建平的上述款项,因此,杨建平支付被告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加上原告在收货后支付的20万元货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交付汽轮机,原告并于2014年11月26日确认汽轮机验收合格,表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质量合格且安装调试完毕的机器,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订货合同》第三条“1.产品质保期为产品调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以先到日起为准)。2.质保期内乙方(被告)对因提供的设计、工艺、制造、调试、材料缺陷等原因引起的设备任何缺陷、故障和损坏,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并承担维修期间给甲方(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自然损耗、人为损坏以及不正确使用、维护而引起的设备故障和损失,由此造成的配件更换和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甲方(原告)承担”的约定,非因机器质量问题导致的设备维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维修费,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汽轮机检修协议》,并非机器质量问题所致的维修,且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机器维修费,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未返还机器,系原告未按约支付修理费所致。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8元,由原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