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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钱俊国与沈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俊国,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695号申请执行人钱俊国。被执行人沈静。申请执行人钱俊国与被执行人沈静离婚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01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沈静一次性贴补被执行人钱俊国20000元,此款限于2016年1月26日前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20元,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沈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01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张 博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