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段立科与邵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科,邵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93号原告段立科。委托代理人蒋彩侠,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朋,该公司职员。原告段立科与被告邵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立科及委托代理人蒋彩侠,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段立科诉称,2015年12月6日17时20分许,邵海驾驶冀R×××××号出租车沿王寨道由东向西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段立科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段立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邵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立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415元。被告邵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提交其与段立科之间的和解协议一份,证实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其已赔付原告20000元(包含诉讼费、鉴定费以及所有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我公司同意在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有限期限内的行驶,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7时20分许,邵海驾驶冀R×××××号出租车沿王寨道由东向西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段立科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段立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邵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立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立科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7日共计21天,门诊及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20535元。2015年12月30日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段立科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第9胸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下肺不张。2016年7月5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左胸611肋骨骨折:十级伤残(二)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廊坊市恒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段立科月收入3500元每月,事故后未能上班,停发工资,并提供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子赵喜梅。廊坊市安次区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段立科于2013年1月开始在其辖区XX小区XX室居住,居住房屋为段立科长子段大伟夫妻房产。镇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实,杜乃香(现年75岁)共有子女六人,常年随次子段立科在外居住生活。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表示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冀R×××××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段立科与被告邵海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其已赔付原告20000元(包含诉讼费、鉴定费以及所有赔偿),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方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也由自己承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工合同、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海驾驶冀R×××××号客车与段立科相撞,造成乘车人段立科受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邵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事故车辆冀R×××××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段立科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段立科及被告邵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确认为20535元。误工费,结合廊坊市恒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及鉴定结论,认定为10500(3500÷30×9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段立科的护理费为5514(33543÷365×6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认定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居住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及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认定为52304(26152×20×1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认定为1465(17587×5×10%÷6)元。车辆损失认定为300元。故原告段立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218元(不含鉴定费为)。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立科损失共计88683元,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立科损失共计10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第20条至第23条、第25条、第28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立科886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立科10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段立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