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与李明金、龚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李明金,龚双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2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主要负责人:胡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被告:李明金,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业不详。被告:龚双英,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潜江支行)与被告李明金、龚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的委托讼诉代理人樊哲愚,被告龚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明金、龚双英偿还借款718536.97元及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确认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对被告李明金、龚双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明金、龚双英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提交贷款申请,原告审查后,于2013年1月29日与被告李明金、龚双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明金、龚双英向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李明金、龚双英以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居委会二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于2013年1月31日将借款140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明金、龚双英。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明金、龚双英尚欠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借款本金718536.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李明金、龚双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龚双英承认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明金未作答辩。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目录清单:1、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李明金、龚双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借款申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复印件各1份;4、抵押承诺书、自行解决住房安置声明、潜江市房他证园林字第201302**号、潜他项(2013)第029号复印件各1份。经本院审查,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1、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与被告李明金、龚双英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李明金、龚双英以其所有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村二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设定抵押担保的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明金未到庭,视其对自己民事权利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明金、龚双英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提交贷款申请,原告审查后,于2013年1月29日与被告李明金、龚双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明金、龚双英向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7.6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次月起的对应日,被告李明金、龚双英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明金、龚双英连续三期(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期(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有权宣布该合同立即到期。被告李明金、龚双英以其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居委会二组房地产(潜江市房他证园林字第201302**号、潜他项(2013)第029号)为上述借款向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于2013年1月31日将借款140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明金、龚双英。合同履行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明金、龚双英即发生逾期支付当期的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明金、龚双英连续五期共拖欠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借款本金120038.33元、利息20534.39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明金、龚双英发出通知,宣布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与被告李明金、龚双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明金、龚双英尚欠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借款本金718536.9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与被告李明金、龚双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李明金、龚双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要求被告李明金、龚双英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李明金、龚双英违约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为准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工商银行潜江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金、龚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借款本金718536.9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李明金、龚双英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行则有权以被告李明金、龚双英的抵押物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村二组房地产(潜江市房他证园林字第201302**号、潜他项(2013)第029号)折价抵偿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28元,由被告李明金、龚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雪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