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行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鸿宇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鸿宇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仁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29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鸿宇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竹山岗村委会“平岗”(土名)。法定代表人陈衍立。委托代理人黄浩东,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八号。法定代表人邓沃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镜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仁海。委托代理人邝根发,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鸿宇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三人社工[2015]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浩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镜全、代里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邝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佛三人社工[2015]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7月20日19时10分左右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所作的佛三人社工[2015]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决定的主体适格,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96号《仲裁裁决书》。三、第三人是在2015年7月20日19时10分左右,在原告胶台车间工作时被叉车夹伤;依据为第三人本人的陈述、治疗经过以及同车间的工友丁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等。另外,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通知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进行举证,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四、被告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综上,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规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得到受理。2.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各1份)、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三水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3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89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EMS快递单2份(复印件,各1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举证。5.对吴某某、丁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吴某某、丁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展开调查,查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6.工伤认定办案责任确认卡、佛三人社工[2015]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快递单(原件,各1份)、送达回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二、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6,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0日19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打台号时,被叉车夹在夹板板中间致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治为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外踝骨折;3.右侧第3-5前肋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第5-7前肋及10-11后肋骨折。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经查证,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佛三人社工[2015]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第三人上述受伤的事实,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11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被告对吴某某、丁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仲裁裁决书》、第三人医院诊疗材料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7月20日19时1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被夹伤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上述受伤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佛山市三水鸿宇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苏爱民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