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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陆某甲、陆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乙,农民。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淑芬、陈洪、人民陪审员陈雷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淑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时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吴俊翔、被告人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陆某甲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盗窃金额一万多元。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乙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先后在湖北省房县、竹山县、竹溪县等地,采取接线打火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摩托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4042元。其中:1、201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乙走到房县城关镇北街244号被害人郜某住处,采用接线打火的手段,将郜某停放在楼梯道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23型摩托车盗走。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2、2016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乙驾驶盗窃郜某的摩托车从房县来到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纵横大道堵河二桥对面人行道边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hj125t-9c型摩托车。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18元。3、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伙同陆某乙驾驶摩托车从房县到竹溪县城关镇,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贺某停放在竹溪县妇幼保健院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白色豪爵牌hj125t-10e型摩托车。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4元。另查明:涉案三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三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郜某、刘某、贺某的陈述,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陆某甲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陆某甲在两个月内流窜作案三起,价值14042元,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淑芬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