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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永和与唐远举、唐关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和,唐远举,唐关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978号原告王永和,男,汉族,英德市人,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罗竞军,广东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君,广东新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远举,男,汉族,英德市人,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唐关庭,男,汉族,1992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河南省鹿邑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邦练,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区富华大厦B座三层北2号。负责人黄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永和诉被告唐远举、唐关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竞军,被告唐远举、唐关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邦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和起诉称,2016年2月2日15时05分许,被告唐远举驾驶豫16689**变型拖拉机由英红镇往横石塘方向行驶至英德市横石塘镇横山下路段时,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远举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日出院。2016年6月1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经调查,被告唐远举系豫16689**变型拖拉机的实际驾驶人,被告唐关庭系豫16689**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系豫16689**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55485.87元;2、药费4078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4、住院伙食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39420.83元(包括原告父母22171.9元/年×27年×0.11÷3人+原告两女儿22171.9元/年×17年×0.11÷2人);7、残疾赔偿金76465.4元(34757元/年×20年×0.11);8、误工费34399.99元(8000元/月÷30天×129天);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精神损失费5500元;12、鉴定费2000元;13、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247350.0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200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按责任赔偿62675.04元。现被告方仍未依法向原告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远举、唐关庭按责任赔偿6267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一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2、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全休三月的事实;3、英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4、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药费;5、居住证明、员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工作情况;6、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需要抚养两个女儿的事实;7、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三兄弟需赡养其父母的事实;8、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11、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顺福利机械厂网络查询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上班的公司是合法登记注册的,同时证明公司的经营场所在佛山市,与其开具的证明一致。被告唐远举、唐关庭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英德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按法律规定作出赔偿。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1、对英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5485.87元无异议,但答辩人除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支付了6500元医疗费外,在被答辩人出院时答辩人到医院陪同结算,答辩人支付了277.5元,答辩人实际支付医疗费6777.5元。2、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药费40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住院治疗已支付了医药费,如果医院没有治疗需要的药品,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到外面购买。但被答辩人未提交医院证明,证实该药品是治疗所需要,而医院没有该药品,必须到外面购买该药品的事实。3、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于没有实际发生,有可能不需9000元,也有可能超过9000元,为公平起见,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4、住院伙食费3000元无异议。5、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劳动力的收入计算。被答辩人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6、被答辩人的父母和女儿均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7、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69514元。8、误工费按80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福利机械厂的《证明》及《公司员工证明》,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中《证明》称王永和从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8日登记居住在佛山市顺德伦教街道羊额沙咀路6号,但未提供登记居住证明,而且居住事实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佛山市顺德伦教福利机械厂的《证明》既不真实也不合法。而《公司员工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该证明称月收入8000元,但无发放工资凭证,也没有缴交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上述两份证明答辩人均不认可,由于被答辩人是农业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劳动力的收入标准计算。9、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0、被答辩人未提供医院证明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其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1、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比较合理。11、被答辩人未提供车辆维修证据,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三、答辩人车辆维修费7000元,应由被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000元,按责任认定由被答辩人赔偿2500元,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车辆维修费合计4500元,此款应在答辩人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四、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间内变更,因此我方不认可其增加的部分。被告唐远举、唐关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2、欠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豫16/×××××车损坏,车辆维修费7000元的事实。原件质证后已退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标的车豫16689**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对三者医疗费和死亡伤残的赔偿有法定的限额规定,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在交强险为原告王永和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按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最后一项规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计算,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不承担,且事故后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限额部分己赔偿完毕。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亦没有对应的依据,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认为在不清楚由谁护理,更没有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资料的情况下,应按照农业标准71.74元/天计算。三、残疾赔偿金已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永和的户籍是农村居民,所提供的证据资料缺乏说服力,答辩人认为只能适用农村居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四、误工费,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标准原告应提供任何相关误工证明、工作单位或者企业信息、工作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资料来证明计算。原告王永和的收入状况没有提供工资收入流水清单,亦没劳动合同,答辩人不认可8000元/月的计算标准。五、交通费没提供任何的票据,恳请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此项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标的车在此事故中不是承担全部责任,3000元为宜。六、车辆维修费没提供维修发票,答辩人不确认真实发生,故不予认可。七、诉讼费,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以上意见敬请法院审理时加以考虑,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5时05分许,被告唐远举驾驶豫16/×××××变型拖拉机由英红镇往横石塘方向行驶至英德市横石塘镇横山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永和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永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远举与原告王永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王永和受伤当天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30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脑损伤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股骨中段骨折;4、左桡尺骨下段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左顶部头皮挫伤等。陪人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医嘱为:1、注意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随诊;3、休息三个月;4、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原告在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5485.8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唐远举支付了6777.5元。2016年6月1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和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均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2000元。另外,2016年3月3日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王永和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估计费用约9000元整,此费用一年内有效,并且不包括下次手术有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或意外情况。再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人员,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与其妻子曾新娣共育有两个女儿,分别是王艳芬(2005年1月22日出生)与王彩霞(2008年1月18日出生),均为农业人口员。原告父亲王华美(1947年10月1日出生)、母吴亚花(1952年10月8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王华美与吴亚花共育有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又查明,豫16/×××××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唐关庭,车辆驾驶人是唐远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永和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除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外,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偿给原告王永和各项损失110000元。该调解书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依据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一系列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以及相关的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为55485.87元。对于药品费用,无医院医嘱佐证,对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费用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对于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英德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佐证,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如纳税证明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全休天数共120天,误工费为9472.4元(28812元/年÷365天×120天)。对于护理费,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曾新娣护理,而无证据证明其妻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68.1元(28812元/年÷365天×3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人员,该请求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另外,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原告请求为0.11不违反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9392.88元(13360.4元/年×20年×0.11)。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为农业人员,被抚养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王华美的被抚养年限应计11年、原告母亲吴亚花的被抚养年限应计16年,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三人分担;原告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应为10992.86元(11103.9元/年×27年÷3人×0.11);原告两女儿均为农业人员,被抚养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王艳芬的被抚养年限应计7年、原告女儿王彩霞的被抚养年限应计10年,两人的抚养费均应两人分担;原告两女儿的被抚养生活费应为10382.15元(11103.9元/年×17年÷2人×0.11);上述四人的抚养费共21375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关发票佐证,确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营养费及车辆修理费,原告均无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54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9472.4元;护理费2368.1元;残疾赔偿金2939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37594.25元。鉴于豫16/×××××变型拖拉机的保险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7485.87元(医疗费454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英德市公安局交警认定书,原告王永和与被告唐远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远举应赔偿给原告28742.94元(57485.87元×50%)。因被告唐远举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6777.5元给原告,现还需要再支付21965.44元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唐关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唐关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远举赔偿给原告王永和各项损失21965.44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永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6.39元,由原告王永和承担437.39元,被告唐远举承担1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珊珊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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