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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字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薛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薛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字17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负责人顾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施继,江苏××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与被执行人薛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薛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欠款68172.27元(其中借款本金55217.27元、利息5950.8元、滞纳金7004.2元)。二、被执行人薛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行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217.27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受理费946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9736.27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69736.27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商初字第0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刘东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玉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