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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超与被告荆门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超,荆门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784号原告赵海超,男,1981年6月8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以顺(特别授权),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门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39019002。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丹丽(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超与被告荆门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顺,被告荆门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丽,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超诉称,2015年9月24日14时30许,官海兵驾驶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XXXXXXX号出租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竹皮河大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海超驾驶的XXXXXXX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官海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赵海超为襄阳市皇家饼业有限公司承运的时令食品(月饼)运往监利县城,因事故的发生,没有按时将货物送到给顾客,耽误了销售最佳时期,给原告造成损失1700元。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依法认定为官海兵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据查,XXX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损失10940元;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XXXXXXX号车辆的相关信息;A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A4、保险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A5、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的修理费为7440元;A6、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为1200元;A7、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为600元;A8、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官海兵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赵海超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A9、运输合同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700元;A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运输月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费损失1700元。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有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数额过高;在审核被保险人证件齐全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B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XXXXXXXX的车损定损为5632元。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8真实性无异议,对该5份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有异议,应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XXXXXXXX号中型货车损失鉴定为644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6、A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没有单位盖章,拖车费发票是一个月后出具的。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对施救费予以确认。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9、A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单位与签章的单位不一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时间,出具单位公章与合同、营业执照公章不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在事故发生时运输的货物滞留,迟延交货造成一定的损失,对该证据拟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车辆维修是在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维修的,差价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车辆维修费核定为6440元,原告、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644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14时30许,官海兵驾驶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XXXXXXX号出租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竹皮河大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海超驾驶的XXXXXXX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官海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第2015602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官海兵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海超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7440元。另查,XXXXXXX号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5632元支付给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本院认为,官海兵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官海兵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官海兵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官海兵系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该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XXX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44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XXXXXXXX号中型货车的定损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评估鉴定,且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故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644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600元,鉴于当事人在处理事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64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44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XXXXXXX号出租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2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4440元,由被告人杰出租汽车公司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为XXXXXXX号出租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海超各项经济损失7640元(含已支付给被告荆门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5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荆门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海超5632元;三、驳回原告赵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荆门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