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巍永平、周佳丽、周立伟与被告李双龙、张国军、于文友、郭树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巍永平,周丽佳,周立伟,李双龙,张国军,于文友,郭树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237号原告巍永平,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周丽佳,女,1990年2月30日出生,汉族,设计师,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周立伟,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肇源县三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双龙,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被告于文友,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郭树中,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巍永平、周佳丽、周立伟与被告李双龙、张国军、于文友、郭树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巍永平、周佳丽、周立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军与被告李双龙、张国军、于文友、郭树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巍永平、周佳丽、周立伟诉称,2016年4月26日19时37分许,三原告的家属周顺(本案的交通事故死者)驾驶摩托车在肇源县福兴乡兴旺美食城对过遇前方同方向隋成林驾驶的黑06-570**小型拖拉机停驶加机油时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轮摩托车损坏,周顺当场死亡,经肇源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顺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隋成林负次要责任。由于周顺在当日下午为被告李双龙家帮工后,在被告李双龙家与其他被告共同饮酒,因醉驾导致发生交通肇事至被害人周顺死亡,且经肇源县治安大队认定为周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醉酒是主要原因,给三原告造成了侵害,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80000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双龙辩称,周顺死亡的原因是周顺本人与隋成林共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的,应该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对双方责任的划分,由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顺的饮酒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都无法确定,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周顺虽然在被告家饮酒,但被告没有劝其饮酒,而是劝其不要多喝,周顺实际上只喝了不到一瓶的啤酒,在周顺离开前,被告曾劝其不要驾驶摩托车回家,尽到了自己应尽的合理限度内的照应,被告对周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赔偿,周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自己饮酒后如何去做,原告要求被告对周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被告应尽的合理限度内照顾范围,其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周顺在当日没有在被告家帮工,而是介绍案外人赵大海到砖厂干活,来到被告家,并在其家中饮酒,饮酒过程,无人劝其饮酒,周顺离开被告家时,大约在晚上6点左右,事故发生在晚上7点37分钟,相隔一个多小时时间,而周顺如果直接回家,只需要几分钟,相隔这么长时间以后,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排出周顺再次饮酒的可能,综上,被告认为自己尽了应尽的义务,周顺的死亡,完全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事故双方对周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军辩称,其是砖厂的业务厂长,原告说干活一起饮酒是不属实的,因为是一个砖厂的,去安排明天的活,事故当天,大家在一张桌吃饭,被告喝了一杯啤酒后就走了,不清楚周顺中午是否饮酒,不同意赔偿。被告于文友辩称,其是福兴砖厂会计,2016年4月26日下午,快下班了,被告李双龙打电话说周顺来了,说工作的事,其5点左右到了李双龙家,大家在一起吃饭,其喝了一杯啤酒与被告张国军就走了,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郭树中辩称,其一直没有与周顺一起喝酒,也没有看见周顺,不在现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中午,被告李双龙家盖新房招待乡邻,周顺到场并饮酒,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回到自家中,后驾驶该摩托车又到被告李双龙家,并再次饮酒,后在回家路上,即当日19时37分许,周顺醉酒后无证驾驶该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三茶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肇源县福兴乡兴旺美食城对过遇前方同方向隋成林驾驶的黑06-570**小型拖拉机停驶加机油时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轮摩托车损坏,周顺当场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肇源县治安大队源公交认字[2016]第0622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顺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成林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顺的死亡是多个因素间接结合而发生的,周顺本人应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隋成林应负一定的责任,但被告李双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周顺同一天两次在被告李双龙家饮酒,致使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311.3毫克/100毫升,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当晚,虽然被告李双龙对周顺进行了劝阻,但最终周顺还是醉驾而去,故被告李双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本案中,原告巍永平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与职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被告张国军、于文友、郭树中三人,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巍永平、周佳丽、周立伟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张国军、于文友、郭树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巍永平、周佳丽、周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巍永平、周佳丽、周立伟负担788元,由被告李双龙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