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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与林顺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林顺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324号原告: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法定代表人:张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燕琦、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顺发,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顺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春鸿、被告林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驳回被告在仲裁阶段中提出并获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的支付工资人民币68400元、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工资人民币38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600元、为被告补足社会保险基数差额部分等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平劳仲案(2016)012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平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工资人民币41800元,并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人民币26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1、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人民币41800元明显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认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止,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每月工资是人民币980元,原告实际已经依法向其全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每个月工资人民币3800元,仲裁委避开《劳动合同》直接以被告每月工资人民币38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认为对于被告要求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人民币26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在2015年4月17日与福建南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公司重新改制和更名为“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改制后,被告因不满岗位调整及工资待遇,以拒不签订新一年《劳动合同书》、不按时上班打卡、主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林顺发在2015年4月至今没有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没有付出劳动,其工资与月绩和考勤相挂勾,被告在原告公司改制后未上岗一天,原告理应有权拒付工资。3、被告无故旷工高达15天以上,经多次电话通知后仍拒不上岗,原告根据合法程序和公司规章制度将其辞退,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仲裁委未审查被告主动拒不上班的事实,直接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人民币26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仲裁委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在原仲裁申请书中并未申请此项赔偿,仲裁委判非所诉,超越被告诉求,自行判决此项内容,明显违法。2、即使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享有的权利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而非额外再支付1个月工资,仲裁委以原告未直接向被告户籍地送达解除通知书就判决1个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5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于2015年4月份经公司电话催告明确表示不愿意上班,也不愿意重新签订新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其拒绝与改制后的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关系,不服从公司的岗位安排,原告只能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法律程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解除程序合法,故仲裁委判决原告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错误。四、被告诉求原告向其补缴社保、医保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其起诉。1、根据《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故此,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每月的工资是人民币980元,原告依据此比例向其缴交社保、医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林顺发辩称,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不适格,应依法撤销或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林顺发在2016年5月31日收到福建省平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2016)012号裁决书,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法律条款,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工资人民币41800元,并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共7个月工资(月工资3800元),即人民币26600元,共计人民币68400元。二、被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额外支付申请1个月工资,人民币38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X12,即人民币45600元。四、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足社会保险基数差额部分所需费用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六、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诉求不予主持。其中裁决内容:一、二、三、四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法律规定,有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被答辩人对以上裁决书内容:一、二、三、四条裁决不服,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被告人是劳动者(申请人),诉讼主体错误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针对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分别在该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中作出了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个不同主体所享有的不同诉权的划分。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赋予了劳动者对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此处仅限于劳动者为适格主体。对于单位能否向法院针对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该法作出了第四十九条规定该条款赋予了用人单位针对六种法定情形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用人单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法第五十条赋予了劳动争议双方平等的诉权,即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法定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至今被答辩人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答辩人无权向平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被答辩人所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诉讼主体错误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顺发于2004年5月入职福建南海食品有限公司(现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林顺发与原告连续订立数次劳动合同,原告为林顺发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0月,到2015年11月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减员,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2015年4月2日由原告法人代表胡文星签发给林顺发工资欠条41800元(载明:结欠林顺发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共11个月工资,月工资人民币3800元),该欠款未支付给林顺发。因股权转让,公司改制,“福建南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名称变更为“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变更后公司(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与原福建南海食品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林顺发因工资待遇及岗位变化无法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未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要求与林顺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无书面形式通知林顺发本人,双方劳动关系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原告未支付给林顺发。林顺发向平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受理了林顺发申请,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平劳仲案(2016)01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人民币41800元的工资,并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共7个月工资(月工资3800元),即人民币26600元,共计人民币68400元。二、被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额外支付申请人1个月工资,人民币38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12个月经济补偿金,3800元×12,即人民币45600元。四、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足社会保险基数差额部分,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承担。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六、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诉求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领款凭证》、《职工录用登记表》《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告知函》《平劳仲案(2016)01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平劳仲案(2016)012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请求驳回被告在仲裁阶段中提出并获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的支付工资人民币68400元、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工资人民币38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600元、为被告补足社会保险基数差额部分等仲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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