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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31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30日还清。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30000元并给付合法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以津N×××××标志汽车做为借款抵押,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原告在借款协议自行标注借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2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将人民币28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纪清人民陪审员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郭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