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3行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瀚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21号原告瀚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松山区民生东路3段129号10楼。法定代表人许守信,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1175号关于第15081669号“淳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1月19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2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081669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081669。3.申请日期:2014年5月21日。4.标识:附图5.指定使用商品:咖啡、谷类制品等(国际分类第30类)。二、其他需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淳”字含义查询、含有“淳”字商标注册情况共2份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和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谓欺骗性,是指相关公众基于对商标的理解,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内容、功能、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淳鲜”文字为相关公众理解商标含义的主要部分,整体并非固定词组,其中“淳”字具有“朴实、诚实”的含义,古语中通“纯”、“醇”,特指酒味醇厚;“鲜”为“新鲜”的含义,整体具有“新鲜”含义。对“咖啡、谷类制品”等复审商品而言,“新鲜”并非该商品的要件,但属于相关公众期望该商品具有的特点。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具有“新鲜”的特点。而原告对该误认的情形明知或应知,可以视为其申请商标具有欺骗性。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关于原告提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商标审查和审理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据此,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瀚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瀚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瀚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