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合创兴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941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深圳市合创兴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陈敢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苗钿,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合创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丘胜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翌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云均,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月,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苗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合创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兴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合创兴公司(乙方)与电力局第三分公司(甲方)签订多份钢筋采购合同和型钢采购合同,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向合创兴公司采购多种型号钢筋和型钢,由合创兴公司直接送货或交由第三方代运至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清湾仔阳西发电厂甲方指定地点。其中钢筋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当月供货金额于次月1日起30天内支付;型钢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当月供货金额于次月1日起45天内支付。钢筋采购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货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型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无法交货时,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付货款的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合创兴公司于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分多批次向电力局第三分公司送钢材共7202094.52元,具体为:3月24至27日送钢筋2015657.7元,4月18日送型钢437188.94元,4月24日至25日送钢筋1693359.60元,4月28日送型钢175547.67元,4月29日至5月3日送钢筋718724.1元,4月28日至5月9日送型钢1015813.12元,6月1日送钢筋131193.7元,6月7日至6月10日送型钢295717.86元,6月30日至7月14日送型钢392778.77元,8月4日送型钢326113.06元。电力局第三分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合创兴公司付款400000元,于5月23日付款500000元,于9月2日付款300000元,于9月29日付款150000元,于11月18日付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500000元。对于剩余的货款5152094.52元,电力局第三分公司未再支付。合创兴公司经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合创兴公司在起诉时主张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电力局第三分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74070元。后合创兴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69467元。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第三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予以证实。合创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和广东电力局连带支付拖欠合创兴公司货款本金5152094.52元;2.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和广东电力局连带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3.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和广东电力局连带承担原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创兴公司与电力局第三分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创兴公司向电力局第三分公司供应钢材,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应及时向合创兴公司支付货款。现合创兴公司主张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尚欠其货款5152094.52元,有相应的证据为证,且电力局第三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应立即向合创兴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电力局第三分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创兴公司要求电力局第三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创兴公司于2013年8月4日最后一次向电力局第三分公司送货,现合创兴公司主张从2013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于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货款500000元,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2013年10月16日,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尚欠合创兴公司的货款本金为5852094.52元(7202094.52-400000-500000-300000-150000=5852094.52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852094.52元为基数计至2013年11月18日;11月18日电力局第三分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故11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652094.52元为基数计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8日电力局第三分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故2014年1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152094.52元为基数计至付清之日。对于电力局第三分公司辩称合创兴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合创兴公司主动放弃的利息超过电力局第三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且电力局第三分公司未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在此不作处理。由于电力局第三分公司是电力局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电力局第三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广东电力局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合创兴公司要求广东电力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电力局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创兴公司支付货款515209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第一段以5852094.5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计至2013年11月18日;第二段以5652094.52元为基数从11月19日计至2014年1月28日;第三段以5152094.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广东电力局对电力局第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合创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5176元,由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和广东电力局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电力局第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创兴公司多次逾期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明显过高。故电力局第三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即电力局第三分公司不应承担超过贷款利率部分的逾期利息368210.42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合创兴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合创兴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利息起算点,双方是多份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是以最后两份合同时间来计算,合创兴公司已经放弃许多权利,不存在多算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利息。原审被告广东电力局述称:同意电力局第三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合创兴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利息的起算点及分段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电力局第三分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逾期债务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恰当合理?经查,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电力局第三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1.5倍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支持合创兴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电力局第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革花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尤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