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巴州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太平、李芙蓉、李国平、向平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邮储银行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吴太平,李芙蓉,李国江,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902执510号申请人邮储银行巴中市巴州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被执行人吴太平,男,生于1971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李芙蓉,女,生于1969年4月,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李国江,男,生于1965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向平,男,生于1979年2月,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巴州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全成审判员 巩 麟审判员 王兆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太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