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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鲁腾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鲁腾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齐智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鲁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魏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丽,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沈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鲁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腾不锈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沈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被上诉人鲁腾不锈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沈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鲁腾不锈钢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的起诉内容不属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应予驳回;一审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被上诉人提出的货款1,190,478.4元有异议,双方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根据合同约定,一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DN200不锈钢管壁厚应为8mm,实际送货钢管的厚度为7.26mm。合同13条约定,“如总包商在各阶段的检验过程中发现货物不合格,或货物在使用过程中与总包商要求的技术规格不符,或不能满足业主方需求,总包商有权向供应商提出索赔”,所欠货款应扣除索赔金额,因索赔金额双方未达成共识,遂所欠货款金额未确定。另外,供货过程中存在退货情形,所退货物价款为26745元,双方就退货清单及合计沟通确认过,遂上诉人所欠货款为930,986.72元,而非判决中956382.72元。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鲁腾不锈钢同时起诉建筑一局及沈分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中,中建一局沈分公司系中建一局依法成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相对固定的组织机构和必要的财产,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与能力,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身就是《物资采购合同》的订立一方;因此,一审鲁腾不锈钢应当起诉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中建一局沈阳分公司,无权将中建一局沈分公司与中建一局列为共同被告。特别是中建一局与中建一局沈分公司本身就是一个法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但是,一审人民法院却认为中建一局沈分公司系“非法人企业”、无注册资金,并因此判令中建一局沈分公司与中建一局“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鲁腾不锈钢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鲁腾不锈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以后经过验收,验收合格一个月之内提出付款申请,双方进行对账,被上诉人对平台对账情况予以公正,上诉人在原审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反诉,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2、所欠货款金额双方在合同共同约定对账平台进行对账也进行公正,数额是1,190,478.4元,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起诉80%也就是952,382.72元,数额正确;3、关于上诉人所述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中建一局沈分公司,其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共同承担货款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鲁腾不锈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及沈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52,383.72元;2、判令中建一局及沈分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4,000元,共计956,382.72元;3、由中建一局及沈分公司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腾不锈钢与中建一局沈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鲁腾不锈钢承担中建一局沈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大东工厂第七代新五系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中的不锈钢管供货;合同暂估总价558,852.50元,货物分批运至工地现场经中建一局沈分公司签字确认收到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鲁腾不锈钢向中建一局沈分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经其确认后,中建一局沈分公司向鲁腾不锈钢支付运达货物价款的80%,到货经中建一局沈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六个月的期限结束后一个月内,向鲁腾不锈钢支付到运达货物价款的95%,合同价格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终止后两个月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双方于每月底前完成上月25日至当月25日工程量核对工作。经鲁腾不锈钢与中建一局沈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对账确认,鲁腾不锈钢向中建一局沈分公司提供了价值1,190,478.40元的不锈钢管。另查明,中建一局沈分公司系中建一局成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鲁腾不锈钢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公证书、发票、收条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鲁腾不锈钢与中建一局沈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鲁腾不锈钢已交付货物,中建一局沈分公司为非法人单位,虽然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因没有独立财产,故中建一局作为其总公司,应当对中建一局沈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鲁腾不锈钢与中建一局沈分公司经对账确认供货金额为1,190,478.40元,故对于鲁腾不锈钢要求中建一局及沈分公司按供货价款的80%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鲁腾不锈钢要求中建一局及沈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建一局及沈分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物资采购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故利息应从鲁腾不锈钢起诉时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沈阳鲁腾不锈钢有限公司钢材款956,382.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26日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4元,减半收取6,68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送货人王丙魁签署的DN200不锈钢管壁厚不符合合同要求,证明:该货物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8毫米而是7.26毫米左右。证据二:退货材料的清单,也是王丙魁签署的,证明:价值26745元的货款已经退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退货事实存在,但是由于该货物不用了返还我方了,不是因为质量问题,之后上诉人又向我方要货,但是没有经过上传平台,平台就是后续20%双方结算的依据,并非在我起诉的总货款的80%的案件中。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退货的证据中2015年10月6日的证据并未涉及退货问题,仅提及管壁厚度问题,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另一份2016年3月24日的证据中涉及退货金额,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但并未包含在被上诉人鲁腾不锈钢诉请范围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所述扣款事宜是否属实,如果属实应当返还扣除款项数额是多少;中建一局沈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是否能独立承担给付责任。关于退货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当事双方对案涉账目的对账时间予以确认,均认可案涉账目系2016年2月22日之前双方往来的账目,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2016年3月24日产生的账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于2016年2月22日之后的往来账目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主张退货扣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鲁腾不锈钢一审诉请为判令中建一局与中建一局沈分公司给付货款共计952,382.7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暂计4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对账确认金额1,190,478.40元,按照鲁腾不锈钢主张货款80%诉请确定给付金额并无不当,但数额应为952,382.72元,原审将该数额计算为956,382.72元系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中建一局沈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建一局沈分公司作为中建一局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判令中建一局及沈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中建一局、中建一局沈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沈阳鲁腾不锈钢有限公司钢材款956,382.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26日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鲁腾不锈钢有限公司钢材款952,382.72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时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驳回上诉人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4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24元;由沈阳鲁腾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4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24元;由沈阳鲁腾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