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公安局,深圳顺通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公安局,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公安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XX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庆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蓉蓉,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X大楼首层101室。法定代表人:李美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XX大厦4-5楼。法定代表人:李美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青,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XX大厦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8。法定代表人:彭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日晖,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德良,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与上诉人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控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蓉蓉、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功超、鲁潮、原审第三人投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日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公安局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支付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交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日止,按《福田区2015年上半年度房屋租赁指导租金表》标准每月529677.45元计算);2、由XX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XX公司仅需支付土地使用费与法院认定的事实前后自相矛盾。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了XX公司2015年1月1日起继续占有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侵权,支持了深圳市公安局请求的要求XX公司停止侵占、交还涉案土地并支付使用费的主张,同时也认为根据房地不能分离原则,XX公司应将涉案地上建筑物交还给深圳市公安局。基于此,XX公司理应在2015年1月1日返还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如不返还的,则应支付侵占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费。法院一方面认为XX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成了侵权,另一方面却仅仅就侵占土地部分判决承担使用费,对于XX公司持续侵占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同样需要支付使用费却不予支持,实属自相矛盾。深圳市公安局请求返还非法侵占的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要求支付侵占费用,与深圳市公安局是否需要支付XX公司地上建筑物补偿款是两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该将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因此,XX公司除需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侵占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外,理应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向深圳市公安局支付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费。2015年1月1日至今,XX公司一直在利用本该返还给深圳市公安局的房产出租谋利,收取租金,其租赁对象包括宾馆等。这些依侵权获取的租金收益理应依据指导租金标准返还给深圳市公安局。如果一方面确认其侵权,另一方面XX公司又可以出租侵权物业而不受惩罚甚至谋利,将侵权行为视同合法行为,这完全有悖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主旨。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土地使用费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正如前文所述,XX公司应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支付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费,该费用应按同期同地段标准支付,按照深圳市福田区2015年上半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结合XX公司非法侵占的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具体情况,XX公司应支付529677.45元/月的使用费。一审判决中,法院仅仅认定XX公司需支付25000元/月的土地使用费。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仅仅需就侵占土地部分支付使用费,上述认定标准也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深圳市公安局与XX公司原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租金标准为25000元/月,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友好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考虑,该租金标准不能反映涉案土地的市场价值。现既然XX公司非法侵占涉案土地,其应支付的侵占费用应按照市场价值或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收益计算。法院不能不考虑原合同背景和土地现状任意作出标准判断。XX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仅向深圳市公安局支付土地使用费,而未判决支付地上建筑物的使用费,这是不矛盾的。一审判决中已经清楚的说明了判决的理由,即涉案土地使用权归深圳市公安局,地上建筑物归XX公司。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要求XX公司将地上建筑物移交给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获得XX公司的财产应补偿XX公司。由于深圳市公安局与XX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而XX公司一直未予以归还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判决XX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向深圳市公安局支付土地使用费。由于地上建筑物本来就归属于XX公司,XX公司不构成对深圳市公安局的侵权,故XX公司无须自2015年1月1日起向深圳市公安局支付地上建筑物使用费。这个逻辑是完全成立的,没有自相矛盾。相反,如果一审判决XX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向深圳市公安局支付本属于自己的地上建筑物使用费,才是自相矛盾的。二、一审判决按每月2.5万元的标准计算土地使用费是合适的。一审判决中认定由于政府没有公布土地租赁的指导租金标准,XX公司占用涉及土地期间的使用费应参考深圳市公安局与XX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的每月租金标准2.5万元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公平合适的。深圳市公安局要求按政府公布的2015年上半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向其支付每月529677.45元的使用费,实际是要求XX公司同时支付土地使用费和地上建筑物的使用费,这显然是无理要求。综上所述,深圳市公安局的两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要解决本案的争议,必须同时解决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问题,否则一审判决无法执行,纠纷将无法化解。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圳市公安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深圳市公安局在一审中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均归其所有,基于该主张,深圳市公安局不可能就其获得XX公司的财产涉案地上建筑物而提出任何补偿方案。而XX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XX公司、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XX公司现有股东享有,深圳市公安局对此均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基于该主张,XX公司也不可能就深圳市公安局获得XX公司的财产,即涉案地上建筑物而提出任何补偿方反诉请求。在XX公司和深圳市公安局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持完全相反的观点,且均不可能就深圳市公安局获得XX公司的财产涉案地上建筑物而提出任何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认定“深圳市公安局获得XX公司的财产涉案地上建筑物应补偿XX公司”时,出于公平、公正和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要求,应当就其对相关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及该等认定可能对当事人的影响向XX公司和深圳市公安局进行释明,释明后XX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仍不提出补偿请求的,一审法院方可作出相应判决。XX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直接判决XX公司将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移交给深圳市公安局,对于深圳市公安局获得XX公司的财产,即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事宜交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该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这同时也直接使得XX公司处于“先交出财产,再谈补偿”的严重不利境地,对XX公司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深圳市公安局辩称,一、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除了在认定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费问题存在错误以外,判决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是清楚的,包括XX公司应该从2015年1月1日起返还深圳市公安局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支付占用费用。而且从XX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对于上述其他查明的事实双方是没有异议的。二、一审法院审理及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释明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直接判决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还给深圳市公安局,从而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我方认为,XX公司属于故意歪曲法律解释。该条规定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该条适用的主体是案件的原告一方。而XX公司在一审中仅仅是被告的身份,何来变更诉讼请求之说。而且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没有义务提醒或者要求XX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XX公司有独立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因此,XX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需要说明的是,XX公司反复强调一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对其严重不公平,实际一审判决并没有损害XX公司的利益。一审XX公司没有行使反诉权利是其自身的选择,一审并没有剥夺其诉讼权利。关于地上建筑物补偿的问题,XX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诉讼,不能因此就认为本案一审存在程序问题,也不能因此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程序。相反,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在土地使用费标准判定上是有利于XX公司的,因为根据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的考察可以知道,XX公司非法侵占深圳市公安局的涉案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第三方进行经营,谋取了高额的利益。根据一审判决XX公司仅需要支付每月2.5万元的土地使用费,这个判决为XX公司滥用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恶意拖延时间提供了便利。对XX公司而言,拖延时间可以获取高额的利益,包括租金收益,但仅仅只需要支付低廉的土地使用费成本。同时,涉案土地已经纳入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中心项目。根据2015年5月5日深圳市建筑公务署发出的(2016)第120号函件,如涉案土地无法在2016年8月底完成拆迁工作,将严重影响项目的建设。因为XX公司的一己私利,已经严重影响了项目的进度,损害了深圳市公安局的利益,也给国家利益造成了很大损失。综上所述,我们认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深圳市公安局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对国家利益的损失。投控公司述称,涉案标的不涉及投控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与投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投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XX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深圳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停止侵占宗地号BXXX-0002中17178.8平方米(红线号94补-085)范围内的皇岗检测线综合大楼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并交还深圳市公安局;2、XX公司承担自2015年1月1日非法占用上述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所应承担的使用费(按照《福田区2015年上半年度房屋租赁指导租金表》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589032.5元);3、由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1、确认本案所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XX公司对XX公司的出资;2、确认所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在XX公司合资期满后归属于XX公司;3、确认所讼争的地上建筑物在XX公司合资期满后由XX公司享有57.2%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4月26日,深圳市国土局与深圳市皇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者)签订一份深地合字(90)036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深圳市国土局将地块编号为BXXX-2土地约165386平方米一次性批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期50年,从1990年4月8日至2040年4月7日;本地块中公安局用地22800平方米免地价等内容。2009年7月27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直属分局给深圳市公安局的《关于皇岗检测线综合大楼建设用地权属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答复:根据深地合字(90)036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你局在BXXX-0002宗地内的用地为22800平方米,该用地免收地价。根据规划要求,原市规划国土局于2001年将你局建设用地调整为17178.8平方米(红线号94补-085),及小区道路用地1645.5平方米,你局申请确认权属的皇岗检测线综合大楼建设用地位于上述17178.8平方米用地内。因你局属市财政拨款行政机关,上述用地出让时也免收地价,故该用地的权利人应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你局为实际使用单位,仅享有占有和使用权益,无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991年11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下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了深圳市万达交通安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1996年10月2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万达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下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占股70%,万达公司工会占股30%。1999年4月14日,该公司注销。1992年6月18日,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甲方)、万达公司(乙方)、香港XX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经营XX公司,合营公司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按甲方28.6%、乙方28.6%、丙方42.8%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总投资额为2100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投入600万元,乙方提供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皇岗的1200平方米土地供合资公司兴建检测大厦使用17年,作价600万元投入,丙方以现金900万元投入;乙方的责任及义务包括,按规定提供1200平方米用地并取得基建开工许可证,办理兴建检测大厦及附属检测大厦的一切有关手续,按合资公司的要求组织厂房及检测大厦的设计施工等;合资公司经营期限为17年,合资公司的成立日期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合资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房产、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按甲、乙、丙方28.6%、28.6%、48.2%的比例清算;在合资期满六个月前,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可向本合同审批机构申请延长合营期限。深圳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19日作出《关于合资经营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该合同书,同意各方按合同书规定的出资期限和方式投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三方于1992年6月18日签订的《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100万元,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甲方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占合资公司总额投资的28.6%,以现金投入;乙方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占合资公司总投资的28.6%,以1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丙方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占合资公司总投资42.8%,以现金投入。1995年2月17日,三方签订《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补充章程》,约定将章程中丙方的名称香港XX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XX工程(中国)有限公司。1992年10月31日,XX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1993年,三方的合营公司XX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设车检大楼,但报建的主体是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1999年1月8日,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深国资办[1999]12号《关于将深圳XXX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等4户企业划归市XXX公司的决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决定将深圳XXX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XX公司等4户企业划归市XXX公司。1999年4月14日,万达公司被注销,该公司的清算小组作出的《深圳市万达发展有限公司撤消清算报告》对XX公司的投资处理情况为,本次清商属于移交企业,现已移交给深圳市XXX公司。1999年10月10日,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深国资办[1999]186号《关于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划转问题的批复》,同意深圳市XXX公司将万达公司所持XX公司28.6%的股权,划转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持有。深圳市XXX公司于1999年10月27日向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作出《关于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划转的批复》,同意将万达公司所持XX公司28.6%的股权划转给XX公司持有。2003年9月29日,深圳市XXX公司(甲方)与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员工(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全资子公司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80%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仍持有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20%股权。2009年4月23日,投控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新XX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员工,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鉴于:1、甲乙双方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80%股权转让给乙方;2、1999年10月,深国资办以[1999]186号文件将万达公司持有的XX公司28.6%的股权划转给深圳市XXX公司,深圳市XXX公司以深投[1999]252号文件将该股权划转给XX公司,XX公司目前已持有XX公司57%的股权,但该股权在甲方于2003年转让XX公司80%股权时未作评估,乙方未向甲方支付相应对价;3、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企华评报字(2008)第388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XX公司在基准日2008年8月31日的总资产为1634.39万元,总负债为1402万元,净资产为232.39万元,采用收益法评估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1511.55万元,28.6%股权对应的股东权益价值为432.3033万元;双方同意以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价作为计算对价的依据,XX公司28.6%股权的80%权益的对价为345.84万元,乙方同意将相应的对价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付清对价后,XX公司28.6%股权的80%的权益所对应的相关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20%的权益所对应的相关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中企华评报字(2008)第388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占有方概况”描述,万达公司以位于福田区皇岗1200平方米土地的17年土地使用权,作价429万元投入,占28.6%;“十一、特别事项说明”载明:1989年11月,皇岗交通治安工作站筹建,在皇岗××生活区征地21800平方米,用地的性质为皇岗口岸分局及车管分所业务办公及住宅、宿舍(未见征地合同及划拨文件)。万达公司(其主管单位为深圳市公安局)以上述地块中的1200平方米土地的17年使用权(自1992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作价600万元出资到XX公司,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皇岗车检检测大楼即建在该地块上。现皇岗车检检测大楼的报建单位为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根据车检大楼的报建审批登记表及开工申请表,该楼的建筑性质为综合楼,总建筑面积为19800平方米的17层的一栋大楼,该楼的开工建设时间为1993年6月15日,计划完工时间为1994年9月20日,该楼在几经停建后,在第八层封顶,实际建筑面积为11644平方米,未进行竣工决算,未办理房产证。2009年4月27日,深圳市贸易和工业局作出《关于合资企业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变更股东名称、延长经营期限的批复》,同意万达公司持有XX公司全部28.6%的股权划转由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持有;同意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新XX股份有限公司,同意XX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47年,至2039年10月31日止等。2009年4月27日,XX公司取得了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投资者甲方为深圳市新XX股份有限公司,出资858万元,比例为57.2%;乙方为XX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出资642万元,比例为42.8%。2015年6月30日,投控公司(原名深圳市XXX公司)与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投控公司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友联运输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0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与深圳市新XX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彭胜、XX公司总经理徐平等人就解决XX公司土地使用权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回顾了XX公司的成立过程及“公安局28.6%股权”的来历、万通公司28.6%股权的演变,概述了XX公司在涉案土地以深圳市公安局的名义报建了皇岗口岸车检大楼,XX公司至今仍在该大楼经营,2009年4月,XX公司的经营期限延长至2039年10月,股权结构为新XX公司占股57.2%、XX公司占股42.6%。会议形成以下共识:1、根据深国直函[2009]423号给深圳市公安局的复函意见,明确皇岗车检大楼建设用地权属深圳市公安局,合作双方必须遵守;2、1992年6月18日深圳市XX企业发展公司、万达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合同条款;3、为尊重历史和考虑到企业的经济利益,原合同到期终止后,XX公司可继续使用地面建筑物作为经营场所,并按市场价向深圳市公安局交纳土地使用费(双方签署合同);4、将来政府规划和公安建设需要使用该地块,XX公司要无条件接受,同时在收回土地对地上房产作价时,必须再扣除公安局28.6%的股权应得的份额。深圳市公安局及XX公司、徐平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签名。2009年12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与XX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约定深圳市公安局提供福田区福港路1021号院内现XX公司的车检大楼场地(大楼基地占地面积1615.53平方米)给XX公司使用,将来政府规划使用和公安建设使用这块场地时XX公司必须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撤离交还土地;本协议期限5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XX公司每月向深圳市公安局缴纳场地管理费25000元;无论因为任何原因解除合同时,双方都应当对XX公司在所使用的场地上所建设的建筑物的残值进行评估,并按《会议纪要》办理补偿事宜。2012年12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向XX公司发出《关于皇岗检测线综合大楼用地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上述合同以及深圳市公安局办公用房规划建设需要,请XX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前自行搬离,该地块上建筑物等附着物问题另行协商。2013年7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又向XX公司发函,告知该涉案地块已重新规划为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中心项目建设部分用地,深圳市公安局将在协议约定终止日期收回该地块,请XX公司做好搬迁准备工作。2014年12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再次发函告知XX公司,因公安建设需要,深圳市公安局将于2015年1月1日收回该地另作他用,请XX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搬离。XX公司收到深圳市公安局的函件后,未搬离涉案场地。一审法院认为,深地合字(90)036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直属分局于2009年7月27日给深圳市公安局的《关于皇岗检测线综合大楼建设用地权属有关问题的复函》均可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交给万达公司进行投资经营,万达公司是以该土地的17年使用权作为股本投资入股XX公司,《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对此已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并进一步明确合资公司经营期限为17年,合资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归万达公司所有,房产、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按甲、乙、丙方28.6%、28.6%、48.2%的比例清算。万达公司被注销后,其所享有的XX公司的28.6%股权几经划拨、转让,最后于2009年4月23日归XX公司享有。XX公司只是取代万达公司的股东地位,对XX公司享有股权,涉案土地在1992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的使用权仍是作为公司股东(原万达公司、现XX公司)的出资由XX公司享有,并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XX公司,也不是XX公司继受了万达公司债权债务,万达公司的财产应归XX公司。至2009年10月30日,距XX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已满17年,XX公司使用涉案土地也满17年,依照《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的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归还给原出资人万达公司,因万达公司已被注销,应归还给万达公司的开办人及土地的使用权人深圳市公安局。XX公司不是万达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应退回给万达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不该由XX公司处理。XX公司虽然在2009年4月27日经政府部门批准延长47年,但并不意味着涉案土地使用权又作为出资再投入XX公司,如上所述,此时的XX公司并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权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重新入股XX公司,故XX公司认为及XX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对XX公司的出资、涉案土地使用权在XX公司合资期满后归属于XX公司,没有法律、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的约定,涉案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在17年的合资期满后,按三方的投资比例进行清算。由于17年的合资期满前,股东由三方变更为两方,原万达公司的28.6%股权转给了XX公司,XX公司在XX公司中的股权增加至57.2%。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为XX公司的财产,在17年的合资期届满后,本应由股东XX公司、XX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分别按57.2%、42.8%比例进行清算,深圳市公安局没有股权,对该地上建筑物不享有权利。但XX公司17年的合资期限届满后,并没有清算,而是延长期限并获得了批准继续存续经营,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仍属于XX公司财产。XX公司现尚未进入清算阶段,XX公司在以后的经营期间作为股东的XX公司是否转让股权、股权比例是否变更、以后地上建筑物是否存在等还存在不确定性,XX公司现在主张其对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享有57.2%的所有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XX公司是依据万达公司以涉案土地17年的使用权的出资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2009年10月31日以后,XX公司是依据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以及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合法使用、占用涉案土地。在租赁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深圳市公安局已明确告知XX公司要收回涉案土地的情况下,XX公司仍不交还土地,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已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了侵权,深圳市公安局请求XX公司停止侵占,交还涉案土地并支付使用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是XX公司,而房地不能分离,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XX公司也应将涉案地上建筑物交给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获得了XX公司的财产涉案地上建筑物,应补偿XX公司,但XX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双方可另行协商涉案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价格,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因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房屋的权利人不是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主张XX公司应按照同地段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占用使用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政府没有公布土地租赁指导租金标准,XX公司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使用费宜参照深圳市公安局与XX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25000元计算。本案各方对万达公司原享有XX公司28.6%的股权划拨、转让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是XX公司作为出资的17年土地使用权在17年的合资期满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并不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XX公司辩称本案应不予受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占宗地号BXXX-0002中17178.8平方米(红线号94补-085)范围内的皇岗检测线综合大楼建设用地,并将该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交还给深圳市公安局;二、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支付土地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交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日止,按每月25000元计算);三、驳回深圳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102元,由深圳市公安局承担12552元,XX公司承担6550元;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受理费71860元,由XX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支付使用费的标准问题;二、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2009年10月30日的《会议纪要》中,深圳市公安局、XX公司确认在原合同到期终止后,XX公司可继续用地面建筑物作为经营场所,并按市场价向深圳市公安局交纳土地使用费。随后,双方于12月15日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约定XX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场地至2014年12月31日,缴费标准为每月25000元。现土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XX公司经催告仍未交还涉案土地,一审法院参照《场地使用协议》的约定判令XX公司支付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费,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深圳市公安局另主张XX公司应支付涉案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费,但涉案地上建筑物现为XX公司所有,其虽需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将地上建筑物随土地一起向深圳市公安局进行移交,但在移交完成前,涉案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并未发生变更,故深圳市公安局的前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于XX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就涉案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问题提起独立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告知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亦未发现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深圳市公安局、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616元,由深圳市公安局负担64791元,深圳XX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明 亮审判员 路 德 虎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东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