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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卢定邦与季勋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定邦,季勋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3508号原告:卢定邦。被告:季勋麟。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定邦与被告季勋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定邦、被告季勋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定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季勋麟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截至2016年4月5日的借款利息21600元,并承付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借款人季刚向原告卢定邦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当日,原告卢定邦交付现金3万元给借款人季刚,借款人季刚当场支付利息3600元。2014年3月4日,借款人季刚再次向原告卢定邦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当日,原告卢定邦交付现金5万元给借款人季刚,借款人季刚当场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季勋麟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两份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季刚仅于2014年下半年偿还利息4400元,2015年下半年偿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今年4月,经原告卢定邦要求,借款人季刚同意重新出具借条,因其在新疆××自治区做生意,故写好借条后邮寄给了被告季勋麟,原告卢定邦将借款人季刚于2014年出具的两份借条交给被告季勋麟后,被告季勋麟在借款人季刚出具的新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将新借条交给了原告卢定邦,借条载明“今借卢定邦人民币80000元+利息31000元(待核准)-还9400下欠101600元,月息2%,壹拾万壹仟陆百元正。今借人:季刚2016.4.5号担保人:季勋麟2016.4.5”。被告季勋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卢定邦交付8万元借款时即收取了利息9600元,应认定其实际出借70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季勋麟承认原告卢定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卢定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卢定邦与借款人季刚、被告季勋麟间的借款暨保证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季勋麟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未与原告卢定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季刚向原告卢定邦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原告卢定邦要求被告季勋麟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卢定邦交付8万元借款时,当场收取了利息9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70400元(80000元-9600元)。原告卢定邦与借款人季刚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与被告季勋麟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季勋麟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季勋麟应代借款人季刚偿还原告卢定邦借款704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偿还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勋麟偿还原告卢定邦借款70400元,并承付其中26400元自2014年2月8日起、4400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偿还9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季勋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卢定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借款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