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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与郭某丙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女,汉族,69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毅,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乙,女,汉族,66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46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申请人郭某甲之子、郭某乙外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丙,男,汉族,60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再审申请人郭某甲、郭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乌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毅,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申请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郭某甲、郭某乙申请再审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没有查明兄弟四人各自遗留财产的范围,也没有确认兄弟四人先后去世时间及继承顺序。2、单独以《宅基地所有权证》确定继承人以及遗产与事实不符,《宅基地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不应当以鉴定来确认其效力,而应根据产权登记的档案资料来确定其效力。3、根据《京新高速公路卓资县房屋建筑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人共同签字,可以反映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叔伯兄弟四人共有房屋及宅基地的事实是认可的,也反映出《宅基地所有权证》登记内容是错误的。综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申请人郭某丙辩称,其12岁到郭家改姓为郭,即使是过继来的,也应当有继承权,且宅基地证上写的其父亲郭某己的名字,其作为继承人继承郭某己的财产是合法的。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丙向卓资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将郭某己宅基地的补偿款60600元归其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反诉请求:郭某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继承补偿费的权利,其要求将宅基地补偿款归被告方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卓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被告为叔伯姐弟关系,其父辈兄弟四人即:老大郭某丁、老二郭某戊、老三郭某己、老四郭某庚。在五六十年代,兄弟四人在一间房西营子村共同修建住宅一处,分别居住于东房、正房、西房,随着时间的推移,兄弟四人先后依次去世,房屋年久失修倒塌,不能居住。郭某丁、郭某庚一生无子女;郭某戊有两个女儿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己只有一个继子即郭某丙。叔伯姐弟三人先后成家各有别居。郭某己晚年与郭某庚在该宅院居住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证,交给了继子郭某丙,郭某丙以该证主张被国家征用的旧宅院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认为郭某丙是继子,也没有对继父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继承权。在庭审中二被告提出郭某丙所持有的宅基地证是假的的质疑,并要求鉴定,法庭同意了二被告鉴定的请求。为此,专人将原告提供的登记名字为郭某己的宅基地证和被告为检验提供的西营子村杨六七、王有良、王贵良的相同类宅基地证送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其进行鉴定。中院鉴定室依照程序多次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事项,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办理相关鉴定事项。我院接到中院鉴定室退案通知后,于2012年7月13日取回了该鉴定的资料及退案说明。二被告认为原告对继父未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继承权利。证人杨银小、刘吉元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对其继父尽到了赡养义务。二被告提供的高速公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补偿款为60600元,原、被告均以乙方的身份在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名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政府对该款暂停发放。卓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来确定其权属的,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及院落拆迁补偿款,其宅基地证的登记人是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丙的父亲郭某己。二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郭某丙提供的宅基地证是假的,并提出鉴定申请,但一直未办理鉴定相关事项,因此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证经本院认真审查,应视为合法有效证件;主张原告郭某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继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丙提供的宅基地证,是郭某丁、郭某戊去世后,郭某己和郭某庚在世时办理的宅基地证,郭某己去世前将该证交给继子郭某丙,而郭某庚从未提出异议,说明该院落由郭某丙继承,对此郭某庚生前也是认可的,故补偿款应由宅基地证合法登记人郭某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丙继承。判决:一、京新高速公路征用原、被告争议的旧宅院的补偿款60600元归郭某丙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案件反诉费均由郭某甲、郭某乙负担。郭某甲、郭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卓资县人民法院(2011)卓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2、改判拆迁补偿款60600元归郭某甲、郭某乙所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所争议的补偿款归属问题是基于所有权而予以补偿的。就本案证据而言,被上诉人所拥有的宅基地证是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出该证不真实,但又放弃鉴定,而该证的登记人为被上诉人的父亲,被上诉人作为合法继承人应当拥有该补偿款,上诉人提出的应按拆迁补偿协议分割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负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宅基地证是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登记人是被申请人郭某丙的父亲郭某己,被申请人作为合法继承人对所争议的补偿款应当享有继承权。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乌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旭红代理审判员  吴志国代理审判员  常亚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