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山与被告程学松、熊敏、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阳泉支公司)、王文斌、大同市腾运达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山,程学松,熊敏,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王文斌,大同市腾运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678号原告:李平山,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学松,男,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熊敏,女,汉族,住阳高县。被告: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南路兴同里小区12号楼3单元14号。法定代表人:曹守兵,职务经理。被告: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车管所西大同市翔龙物资市场服务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田雨,职务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交通大厦1层、10层。负责人:田秀庆,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文斌,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腾运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健康里13楼4单元10号。法定代表人:蔡安明,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山与被告程学松、熊敏、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阳泉支公司)、王文斌、大同市腾运达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学、被告永安财保阳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学松、熊敏、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王文斌、大同市腾运达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49802.4元、医疗费87879.86元、误工费38545.08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4500元,以上合计330527.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王文斌所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文斌的晋BX**/晋B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被告大同市腾运达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2015年4月7日3时50分许,原告驾驶晋BX**/晋B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平鲁区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700Km弯道处时,与对向行驶被告程学松驾驶的晋BX**/晋B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到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于是,原告当日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4月20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出具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程学松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胸、肋骨、肺、腹部、小肠、肝、股骨、髁骨、胫骨、结节、膝关节、髌骨等多处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住院长达190天,期间,由于大同市三医院没有原告治疗所必需的某些药品,院方出具证明让原告从外部市场购买。2015年4月7日、10月13日,被告王文斌以被告大同市腾运达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56975.69元医疗费。2015年9月,被告永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由于上述费用已付,不在争议范围内,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无上述费用。而几被告对原告的其它赔偿费用,都采取相互推诿、拖延的处理方法。于是,原告为了明确伤情,2015年11月5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两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同时也对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鉴定。经查,被告程学松所驾驶的晋BX**/晋B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熊敏,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司处入有各项保险;而原告所驾驶的晋BX**/晋B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文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同市腾运达利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宝通汽配经销部,且该车在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入有各项保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以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宝通汽配经销部在2016年5月12日已在工商局注销为由,书面申请放弃对大同市南郊区宝通汽配经销部的诉讼。被告永安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核实晋BX**/晋BX**挂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合法有效。确定与答辩人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否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事故发生当天车上货物运输过磅单等证据证明车辆装在情况,如有违反安全装载情形的,商业险赔偿将增加免赔率10%。二.经交警队认定,程学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30%比例承担赔偿部分。答辩人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法院判决时应予核减。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晋BX**在本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程学松、熊敏、大同市硕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市腾运达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文斌未出庭,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了收条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医疗费票据及押金收据照片、腾运达利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文斌垫付费用事实。并书面答辩称,李平山诉我机动车晋BX**/晋BX**挂事故责任一案属实,因为我机动车挂靠大同市腾运达利运输有限公司,所以事故发生后王文斌为李平山垫付医疗费用为156975元,医疗费用收据齐全,8月15日王文斌油价法院诉讼费由3440元。保险公司应将王文斌垫付医疗费用和法院诉讼费用按车辆挂靠合同规定把钱打入王文斌个人存款账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就双方争议的原告驾驶的晋BX**/晋B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情况。原告称,晋BX**牵引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称,该车事故发生时投保的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8月1日才变更为50万元,应在20万元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庭后(2016年8月24日)提交的保险批单(抄件)一份无被保险人签章,不能证明变更的事实,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原件确认原告驾驶的晋BX**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万元。二.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9802.4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两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等级,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连续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连续居住1年以上。被告永安财保阳泉支公司称,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不认可。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称,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第4项十级伤残不认可,其确认的伤情与诊断不一致。同时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据相互矛盾,买房在后,居住证明证实居住在前,不能证明买房和居住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也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不属实;另虽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肋骨骨折位置(左侧3、4、5、6肋骨骨折)与医院的病历记载(左侧1、2、3、4肋骨骨折)有出入,但病历与鉴定意见均能证明原告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三处十级。就原告居住情况,虽买房合同签订在后,但不能否定在签订买房协议前原告就在此居住的事实,居委会出具的连续居住证明能证明李平山从2013年2月23日在天胜雅园小区居住至今,故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但原告按伤残系数29%主张无依据,被告同意按系数25%计算,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5828×20×25%)129140元;2.原告主张医疗费87879.86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已扣减被告王文斌垫付的156975.69元和被告永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并提供医疗票据、外购药票据和外购药证明三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医院票据均无异议,对外购药均不认可。对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金额191871.55元);因三医院骨科和ICU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治疗所需负压引流药品、人血白蛋白需在院外购买,原告也提供了购买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负压引流金额44800元、人血白蛋白7000元);其他外购药品(金额5184元)无品名和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二次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支持医疗费共计249671.55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王文斌垫付的156975.69元和被告永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3.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212天(定残前一日)(实际住院190天)误工费38545.08元,并提供驾驶本、行车本、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长期从事运输业。因原告有从业资格,且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38545.08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按月收入5000元标准主张住院190天护理费30000元,并提供大同市南郊区伊鑫装卸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称没有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收入和误工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也没有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表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护理费(36933÷360×190)19492.4元。5.原告按日15元主张住院19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4500元。被告称应按25%系数计算。本院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25%)12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出租车票40张予以证实。二被告称,票据有连号,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因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其护理人员也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59149.03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文斌垫付的156975.69元和被告永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共计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文斌垫付的156975.69元和被告永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因被告程学松驾驶的晋B629**/晋BW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永安财保阳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程学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保阳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459149.03-120000)×30%=101744.71元。剩余部分237404.32元,因原告李平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50万元),故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7404.32元,但因被告王文斌已为原告垫付156975.69元(已交纳诉讼费),故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应赔付原告(237404.32-156975.69)80428.63元,给付被告王文斌156975.69元。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主动理赔,导致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用,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平山221744.7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平山80428.63元,赔付被告王文斌156975.6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8元(其中3440元系被告王文斌交纳),由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负担4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523元、给付被告王文斌3440元),由原告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学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