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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何晓华诉刘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华,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刘萍,詹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447号原告何晓华,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住所地:樊城区新华路*号。被告刘萍,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詹伟明,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原告何晓华与被告宝隆典当公司、刘萍、詹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5月30日原告何晓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宝隆典当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宝隆典当公司后于2016年9月8日组成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段占琴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被告宝隆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及被告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华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萍、詹伟明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1万元,支付投资收益5.7万元。被告宝隆典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宝隆典当公司、刘萍辩称,借款用于公司,刘萍没有使用借款,利息也是公司支付。宝隆公司在外有债权,有偿还能力。被告詹伟明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何晓华与刘萍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约定何晓华出资人民币10万元委托甲方(刘萍)投资理财,以求获得较好利益。宝隆典当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刘萍并签名。约定投资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利率为2.5%。2014年7月1日何晓华通过湖北银行转款人民币8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款人民币17500元,给付现金2500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2015年10月1日刘萍在委托理财协议书中注明“延期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本金增加一万元,3个月利息7500元,加2500元,共计壹万元。”刘萍、宝隆典当公司对11万元本金予以认可。因到期未能偿还,导致该案的诉讼。还审理查明,刘萍与詹伟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离婚。宝隆典当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刘萍系宝隆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截止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终结时,宝隆典当公司经营状态未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还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左下角:“担保人2016年5月17日”系何晓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尚柱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何晓华与被告刘萍、宝隆典当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名为投资理财,实为借贷。刘萍在借贷发生时为宝隆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截止本院开庭审理本案终结时,宝隆典当公司经营状态正常,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原告何晓华向本院提供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甲方(借款方)加盖有宝隆典当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萍的签名,应认定为宝隆典当公司向原告何晓华借款,刘萍属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何晓华诉请要求刘萍、詹伟明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原告何晓华人民币11万元整。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1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偿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晓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襄阳宝隆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清国审 判 员  彭庆伟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