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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3772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向坤、宋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坤,宋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77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公司副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坤,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宋红,女,汉族,1974年4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坤、宋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丹丹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坤、宋红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二被告应付利息27.75万元(25万元×月利率0.03×37个月),二被告已支付利息15.75万元,本金25万元及剩余利息12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所欠的利息12万元,并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收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向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坤辩称:1、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事实,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5%,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对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认可;2、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连本带息偿还了15.75万元,其中在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9月5日偿还了13.75万元,被告每次还款时都要求原告将该款项用于扣除该阶段的利息,剩余6.0946万元用于冲抵本金,但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办理;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向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蔡义媛的银行账户信息1份及银行汇款凭证8份,证明原告向其提供了公司工作人员蔡义媛的银行账户,要求被告将利息支付至该账户内;被告通过原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5.75万元,其中2015年偿还的2万元无转账凭证,现应当根据银行汇款凭证上的时间和金额对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进行折抵,若被告偿还的款项大于当月应支付的利息,则多余部分用于折抵本金。原告对被告向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已经偿还利息15.75万元是计算错误,其只对被告提交了转账凭证的13.75万元予以认可,对没有转账凭证的2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宋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坤、宋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办理借款手续后,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给付了现金25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偿还利息情况为:2014年2月23日向何枰亚还款5万元、2014年6月3日向潘昌燕还款3.75万元、2014年6月30日向潘昌燕还款1.25万元、2014年8月4日还款1.25万元、2014年9月5日向潘昌燕还款1.25万元,2015年10月17日向蔡义媛还款0.5万元、2015年11月17日向蔡义媛还款0.5万元、2015年12月18日还款0.5万元。后被告未继续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已经偿还的款项是多少,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收取的利息应否折抵及如何折抵。(一)关于被告方已经偿还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偿还了15.75万元利息,被告亦称其偿还了15.7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因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金额不足15.75万元,原告遂撤回自认,称只收到了13.7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已经偿还了15.75万元。(二)关于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收取的利息应否折抵及如何折抵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收取利息时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现被告方提出多收部分利息应依法折抵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折抵,被告2014年2月23日偿还的50000元先用于偿还之前的利息,计算为:50000元÷(250000元×2.5%)=8个月,即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3日偿还的37500元先用于偿还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多余部分用于折抵本金,计算为:37500元-(250000元×2.5%×4个月)=12500元,即该笔款项中有12500元应用于折抵本金,即被告截止2014年5月23日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12500元=237500元;如前所述,被告2014年6月30日偿还的12500元折抵为:12500元-(237500元×2.5%×1个月)≈6562元,即截止2014年6月23日差欠本金237500元-6562元=230938元;被告2014年8月4日偿还的12500元折抵为:12500元-(230938元×2.5%×1个月)≈6727元,即截止2014年7月23日差欠本金230938元-6727元=224211元;被告2014年9月5日偿还的12500元折抵为:12500元-(224211元×2.5%×1个月)≈6895元,即截止2014年8月23日差欠本金224211元-6895元=217316元;被告2015年10月17日、11月17日及12月18日共偿还的15000元均不足以清偿当月的利息,故只折抵利息不折抵本金,折抵为:15000元÷(217316元×2.5%)≈2.8个月,即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的金额合计为14万元,因原告已自认被告偿还了15.75万元,故原告自认范围内的1.75万元也应用于折抵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折抵为:17500元÷(217316元×2.5%)≈3.2个月,即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3日,尚欠本金217316元。故现被告向坤、宋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316元,并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宋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坤、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六元,并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向坤、宋红共同承担,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准许,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