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冯侠圣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华,冯侠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7执87号申请执行人:刘丽华。委托代理人:莫中文。被执行人:冯侠圣。申请执行人刘丽华与被执行人冯侠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巴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1、由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2750元;3、加倍支付前两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由于被执行人远在武汉,本院即于5月31日将《执行通知书》及《委托送达、调查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往武汉,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代为送达、调查,时隔2个月,本院未得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任何反馈信息,本院又于8月1日将《催办函》再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发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至今仍无任何反馈信息。在完成上述工作的同时,本院经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在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本院对本案的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决定将本案列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请求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7执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 陈庆党审判员 黄绍新审判员 李正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秋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