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茌平支行与茌平县三杨焊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茌平县三杨焊材有限公司,茌平信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066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隅东路115号。负责人:刘媛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鹏,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职员。被告:茌平县三杨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信发办事处枣乡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杨文财,经理。被告:茌平信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信发办事处雷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广军,经理。被告:杨文财,男,汉族。被告:王金霞,女,汉族,系被告杨文财之妻。被告:杨广军,男,汉族。被告:韩金芝,女,汉族,系被告杨广军之妻。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茌平县三杨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杨焊材公司)、茌平信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钰材料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鲁银行于2016年8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杨焊材公司、信钰材料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诉称:2015年2月12日齐鲁银行茌平支行与被告三杨焊材公司签署了2015年120031法借字第0004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与保证人信钰材料公司签署了2015年120031法保字第0004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保证人杨文财、王金霞签署了2015年120031法保字第0004-1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与保证人杨某、韩金芝签署了2015年120031法保字第0004-2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并依据合同向被告三杨焊材公司发放了一般短期流动资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到2015年12月1日。由于被告三杨焊材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贷款到期日未偿还75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关贷款利息、复利,之后产生的罚息、复利均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依据《合同法》及合同的约定起诉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三杨焊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75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为23119.25元、罚息61694.53元、复利2357.28元,共计87171.06元,到实际支付之日的相关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信钰材料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全部费用。被告三杨焊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信钰材料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杨文财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王金霞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杨广军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韩金芝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三杨焊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三杨焊材公司向原告齐鲁银行借款75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2.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后利随本清;3.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4.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及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复利。同日,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信钰材料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信钰材料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自愿为被告三杨焊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3、担保期限为两年;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齐鲁银行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署后将贷款本金750000元转入被告三杨焊材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三杨焊材公司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其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也拒不归还贷款本金。被告信钰材料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杨焊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信钰材料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三杨焊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信钰材料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三杨焊材公司、信钰材料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齐鲁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汇入被告三杨焊材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三杨焊材公司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并归还贷款本金。还款过程中,被告三杨焊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三杨焊材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金。被告三杨焊材公司拒不支付利息并偿还贷款本金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三杨焊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信钰材料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自愿为被告三杨焊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杨焊材公司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清偿欠款。被告信钰材料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欠款本息后,依法可以向被告三杨焊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三杨焊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偿还欠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茌平信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茌平信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茌平县三杨焊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茌平县三杨焊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茌平信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杨文财、王金霞、杨广军、韩金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人民陪审员 潘志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超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