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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蓝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蓝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9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负责人:周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靖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蓝克忠,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蓝琦。委托代理人:蓝长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蓝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一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靖平、蓝克忠,被告蓝琦的委托代理人蓝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蓝琦于2012年7月10日以其所有的上林县××号房屋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得消费贷款35万元,期限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自2014年7月,被告一直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贷款形成不良。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3644.44元,利息11784.95元及后续待计算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蓝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3644.44元,利息11784.95元(计至2016年7月20日)及后续待计算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辩称,其因家庭变故不能按时还款,也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未婚声明;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4.房产抵押清单;5.个人担保借款合同;6.个人借款凭证;7.贷款发放通知单;8.房屋他项权证;9.个人借款凭证查询、还款明细;10.起诉告知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1.账单信息、贷款交易明细及贷款还款流水。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以其所有的上林县××号房屋作为抵押贷款35万元。经审核,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以每一个月作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上林县××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上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国用(2012)第××号)]作为抵押;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借款,其中《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执行利率为7.86%,逾期利率为11.79%。之后原告向上林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上林县××号房屋的他项权证书(上房他证字第××号)。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7月起便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已累计逾期5期,其中拖欠贷款本金12176.60元,利息6883.92元,原告向其发放了《起诉告知通知书》,但其仍未清偿已拖欠本息。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已累计逾期6期,拖欠本金为15251.72元,利息7217.96元,原告向其发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起诉告知通知书》,但其仍未清偿已拖欠本息。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已拖欠本金19248.13元,利息11784.95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偿还了原告3万元,其中19248.13元用于偿还本金。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90.97元,利息1177.2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3644.44元,利息11784.95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4396.31元,利息1177.29元”。本院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问题。依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但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12176.60元,利息6883.92元;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已拖欠本金15251.72元,利息7217.96元;至2016年7月20日已拖欠本金19248.13元,利息11784.95元,其长期不按时还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即相当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长期违约且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形下提出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及支付相关利息,即剩余的借款本金244396.31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也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被告至2016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177.29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偿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蓝琦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蓝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244396.31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8月10日为1177.29元,往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83元,减半收取2491.50元,由被告蓝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983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一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桂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