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梁文安梁某与韦鸿雁韦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安梁某,韦鸿雁韦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699号原告:梁文安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兆富,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鸿雁韦某,个体诊所业主。原告梁文安梁某与被告韦鸿雁韦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安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兆富,被告韦鸿雁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安梁某诉称:2016年5月7日,原告梁文安梁某的儿子梁维合韦某甲因咳嗽,被原告的祖母郑连美郑某带到被告经营的诊所周鹿武平鸿雁诊所XX诊所进行治疗。被告没有经过充分准备,就给梁维合韦某甲进行静脉输液。刚输液几分钟,梁维合韦某甲就出现恶心、呼吸困难等症状,并大声叫痛。郑连美郑某见状,马上要求被告拔针,可被告说没有关系,说换用另一种药治疗就没有事了。不久,梁维合韦某甲的病情更加严重,先是呕吐,随后昏迷不醒。郑连美郑某要求被告马上送梁维合韦某甲去周鹿卫生院抢救,然而,被告不为所动。最后,在郑连美郑某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用汽车将梁维合韦某甲送去周鹿卫生院抢救,但梁维合韦某甲在途中去世。梁维合韦某甲去世后,郑连美郑某报警。周鹿派出所和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派人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当天原、被告在马山县周鹿派出所和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主持下,双方在该派出所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对原、被告之间的医患纠纷,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向原告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9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支付了5000元。原告处理死者梁维合韦某甲的后事后至今,被告却拒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声称不再支付给原告一分钱。综上,被告作为医生,却严重违背诊疗常规,违反常识进行静脉输液治疗,在出现严重后果后又不积极抢救,××人死亡。事情发生后,被告又不履行协议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000元及其违约金(以1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6年5月10日计算到被告付清赔偿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梁维合韦某甲是父子关系的事实;2、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死者梁维合韦某甲经被告治疗后死亡的事实;3、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7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调查处理现场相片》各1份,用以证明死者经被告治疗死亡后卫生主管部门已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4、原、被告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死者死亡后,在周鹿派出所和卫生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已就赔偿问题达成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00元协议的事实。被告韦鸿雁韦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诊疗过程没有过错,××人出现不良后果。病人病情恶化后,被告已采取各种抢救措施尽力救治。梁维合韦某甲的死亡是其病情恶化发展的结果,与被告的诊疗无任何因果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是被告在签订前受到原告家属的胁迫和威胁,被告担心被判坐牢才违心签订的,该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韦鸿雁韦某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7日,原告梁文安梁某的儿子梁维合韦某甲因咳嗽,被原告的祖母郑连美郑某带到被告经营的诊所周鹿武平鸿雁诊所XX诊所进行治疗。在被告的治疗过程中梁维合韦某甲的病情愈发严重,先是呕吐,随后昏迷不醒。后被告将梁维合韦某甲送往周鹿卫生院抢救,但梁维合韦某甲在途中不治身亡。梁维合韦某甲去世后,郑连美郑某报警。当天原、被告在马山县周鹿派出所院内,经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持调解,原、被告在协商后对双方的医患纠纷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向原告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9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支付了50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梁文安梁某的儿子梁维合韦某甲经被告韦鸿雁韦某在其诊所诊疗后死亡的事实,有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和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在诊疗行为中并无过错,梁维合韦某甲的死亡与其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被告举不出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在马山县周鹿派出所院内,经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主持调解,原、被告在协商后对双方医患纠纷所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赔偿协议支付尚欠的赔偿款18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并无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的主张,因被告举不出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鸿雁韦某赔偿原告梁文安梁某经济损失185000元。限被告韦鸿雁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文安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韦鸿雁韦某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启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雪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