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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龙海与被告黄石现代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黄石现代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龙海,无固定职业。被告:黄石现代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广场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玲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海与被告黄石现代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和被告黄石现代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于同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工作岗位为医院营销。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未写劳动报酬的条款,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全勤奖20元,提成工资为原告通过营销进医院的患者治疗总费用的4%。此口头约定在原告的工资单上得到详细印证。至2014年7月前,原、被告双方就劳动报酬事宜没有产生任何争议,2014年7月被告单方面改变有关劳动报酬的约定,克扣原告的提成工资4028.88元,导致原告依此为由提出辞职,辞职期间被告又克扣原告提成工资1380元,被告合计克扣原告提成工资5408.88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个月,被告应当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5408.88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77.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由法院开庭前依法到被告处调取原告的考勤记录和患者在被告处的缴费记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龙海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37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石现代口腔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第二组证据:离职申请表、辞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原告按被告的离职程序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条、银行对账单4份、2014年3月销售数额提成表、2014年6月销售数额提成表、2014年7月销售数额提成表、2014年8月销售数额提成表、被告财务经理孙凌手书的原告7月、8月绩效工资表、优惠券(部分经医生认可的经原告营销过来做正畸治疗的患者姓名和总收费情况、7-8月份部分治疗的患者名单及费用)。证明被告故意不签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口头与原告承诺劳动报酬,被告承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全勤奖为20元,绩效工资为营销过来做治疗患者总费用的4%,同时也证明被告擅自变更与原告劳动报酬的约定,被告已收费用且没有结算支付绩效工资给原告。被告黄石现代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按标记的价格计发提成工资违背公平原则,被告规定只能按客户正畸治疗缴清到账数额计算支付其提成工资。2、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无事实依据。2014年8月4日原告辞职,因未按约定履行交接手续,加之对如何发放提成工资存在争议,故2014年8月4日以后客户交费应计发的提成工资因无法经双方确认,原告明确其辞职理由是被告此前差欠其提成工资有违客观事实,原告辞职以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3、提成工资的发放被告有自主决策权。因提成工资的数额每月是不确定的,该工资怎么计提、何时发放、是提前预发还是延后确认再发,被告有完全的自主决策权,并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原告诉称被告克扣工资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自称其提供的2014年7、8月的两份提成工资计算清单中是财务经理孙凌手书,因孙凌只是被告的财务管理人员,其核算和签字并无确认和支付的效力。5、被告既未克扣也未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石现代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被告黄石现代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辞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口腔正畸病历、患者缴费统计表、新诊患者确认单、考勤表。证明:1、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约定工资发放的时间是每月10日,原告未履行交接义务。3、按客户缴清所有费用再计发提成工资,原告要求与被告规定不符。4、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臆断被告克扣工资。5、原告计算的提成工资基数错误。6、被告已支付原告辞职前应得的提成工资。7、原告自己统计的数据与事实不符。8、原告2014年8月份只出勤一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辞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辞职书中陈述被告克扣工资与事实不符。对离职申请表有异议,没有被告有关领导的意见。对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离职的时间是2014年8月8日,应是2014年8月4日。对第三组证据中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每月10日。对工资条、银行对账单均无异议。对2014年3月至8月的提成表有异议,该表是打印件,没有被告的公章。对孙凌手书的原告7月、8月绩效工资表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按表中所写发放工资。对优惠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面写的费用数额就是病人实际缴纳费用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均无异议。对会议纪要、口腔正畸病历、患者缴费统计表、新诊患者确认单、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申请仲裁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优惠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发放工资及营销的业绩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口腔正畸病历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病历有原件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组其他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龙海与被告黄石现代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试用期为一个月,原告在被告事业发展部门,担任营销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未写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但约定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全勤奖20元,提成工资(即奖金)为原告通过营销进医院的患者治疗总费用的4%。2014年7月前,被告均按上述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期间2013年11月发工资850元、2013年12月发1520元、2014年1月发1520元及1450元、2014年3月发1520元、2014年4月发1580.24元、2014年5月发1520元、2014年6月发1520元、2014年7月发4238.40元、2014年8月发2927.12元、2014年9月发409元。原告依据2014年7月、8月的销售数据表,认为该两个月的提成工资分别少发4028.88元及1380元,共计5408.88元,被告则认为有的患者后续的治疗费用没有缴纳完毕,不能据此发放该两个月的奖金。2014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同年8月8日,被告下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提成工资5408.8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7.7元申请仲裁,仲裁委其后下达黄劳人仲裁字(2014)第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因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海与被告黄石现代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书面及口头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是否克扣了原告的2014年7月、8月的提成工资是导致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被告于2014年3月、6月在没有等到所有患者治疗总费用全部到账就发放了原告的提成工资,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此少发原告2014年7月、8月的提成工资,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属于擅自变更履行义务的内容,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5408.88元的提成工资的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销售提成表及工资单,依此证明应发及已发的数额,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应等到患者治疗费用全部到账再计发提成工资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提成工资的计发标准,但被告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对未到账的费用也有计入原告提成工资的情形,其后擅自变更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2477.7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提成工资,该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之一,故应按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个月,期间被告累计发放工资为850元+1520元+1520元+1450元+1520元+1580.24元+1520元+1520元+4238.40元+2927.12元+409元=19054.7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905.5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现代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海提成工资5408.88元、经济补偿1905.5元,合计7314.38元。二、驳回原告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现代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石现代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进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