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莫树范与朝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树范,朝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3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树范,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龙泉街道吴家洼北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崔平,支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韧,朝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警队事故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志,朝阳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莫树范申请确认被上诉人朝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树范,被上诉人朝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崔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韧、孙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28日22时9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光大驾驶辽NA8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符国臣(学员)驾驶的辽N05**学号教练车(副驾驶乘坐教练桑立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符国臣、桑立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辽NA81**号重型自卸货车暂扣,2015年4月8日被告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司机杨光大、同时在交通事故民事权利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雇佣司机杨光大,“辽NA81**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鉴定已完毕,请你在5日内到事故处理大队提取车辆,逾期不提取后果自负”。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超期扣车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市交警队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并有权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采取扣留的行政措施。本案中,根据被告市交警队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市交警队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向原告的司机杨光大送达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的同时在交通事故民事权利告知书中注明并告知原告司机杨光大,“辽NA81**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鉴定已完毕,请你在5日内到事故处理大队提取车辆,逾期不提取后果自负”。虽然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其取回肇事车辆,并让雇佣的司机杨光大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未告知提取车辆,但因杨光大是原告雇佣司机,与其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司机杨光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树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莫树范负担。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5年3月28日22时9分许,上诉人雇佣司机杨光大驾驶辽NA8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符国臣驾驶的辽N05**学号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符国臣、桑立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暂扣,2015年4月8日,被上诉人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司机杨光大,没有告知上诉人司机涉案车辆经检验、鉴定完毕在5日内到事故处理大队提取车辆及逾期不提取的后果。同年5月29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有的辽NA81**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原审法院在送达(2015)朝双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时,涉案车辆还在被上诉人处,属扣押性质状态。2015年9月1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了涉案车辆,此期间上诉人及司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领取车辆的通知。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出具向上诉人雇佣司机送达领取车辆的送达手续。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司机送达了领取车辆的通知,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被上诉人对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规范,行政行为合法。办案民警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时的实施了告知,对双方当事人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及时送达,对上诉人的诉请我支队拒绝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检验、鉴定责任告知书;3、交通事故民事权利告知书,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有的辽NA81**重型自卸货车暂扣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另从被上诉人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扣押登记卡记载上可认定上诉人的涉案车辆放车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向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出具了相关的法定凭证,扣留涉案机动车是依法行使职权。2015年4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雇佣的司机送达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按此规定,被上诉人应在送达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上诉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朝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民事权利告知书作为告知上诉人领取扣留事故车辆的依据,并称已口头通知上诉人领取扣留事故车辆,但该告知书无上诉人签字,口头通知又无证据,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了对上诉人车辆的扣留。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的损失,为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上诉人提供租车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该租车合同签订于2015年2月25日,上诉人从事的为道路货物运输,按照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战场管理规定》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实施行政许可制度,上诉人未提供其从2015年3月起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朝阳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看,截止2016年2月26日,上诉人的涉案车辆在辽宁省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未查到该车辆的运营信息,上诉人的货物营运行为合法性无法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涉案车辆的营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朝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超期暂扣上诉人莫树范的辽NA8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政行为违法;三、驳回上诉人莫树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朝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泉审判员 李傲霜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迟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