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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施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冰涛,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懿,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甜、被上诉人施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位于珠海市昌盛路376号华发世纪城4期160幢303室房屋(以下简称华发世纪城房屋)归郑某个人所有,房屋所涉房贷由郑某个人归还。事实和理由:华发世纪城房屋为郑某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郑某母亲支付,系郑某母亲赠与郑某个人;施某甲从结婚至今未将其收入给付郑某,也未将其收入用于购房。施某甲辩称,华发世纪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施某甲与郑某应各自享有50%份额;一审认定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38号养龙山庄C区某幢102室房屋(以下简称养龙山庄房屋)系郑某代持不正确;施某甲服从一审判决,对于一审关于两套房屋的认定、分割不提异议;华发世纪城房屋并非是全款出资,且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此时即便一方父母有出资也应视为赠与夫妻双方;华发世纪城房屋首付款确系来源于郑某母亲的账户,但该款并不全部属于郑某母亲,有部分钱是施某甲之前给郑某母亲的;华发世纪城房屋还贷的钱来源于房屋租金,郑某曾表示还贷的钱有部分来源于其母亲,但施某甲也曾汇款给郑某母亲。综上,要求维持原判。施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施某甲抚养,婚生女由郑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某甲、郑某系高中同学,大学期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施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女施某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郑某在2006年随施某甲在日本共同生活,2011年3月郑某回国,双方分居两地生活。之后施某甲、郑某在处理家庭琐事上因缺乏沟通产生争执,而致夫妻矛盾产生。施某甲曾于2014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做出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审理中,施某甲坚决要求离婚,郑某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孩子抚养、财产处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施某甲主张儿子由其抚养,女儿由郑某抚养。理由为,施某甲已回国现在苏州工作,并将争取机会回南京工作。另施某甲、郑某在日本生活时双方是共同抚养两个孩子,两个孩子于2011年3月回国生活,但在假期会到日本度假,施某甲均予陪伴、照顾,即使孩子不在身边施某甲也每天与孩子视频、交流。郑某则主张,两个孩子一直随郑某及郑某父母共同生活至今,上学、生活都很稳定,现两个孩子身体健康、性格开朗、成绩优异,且从小相互依赖,如果分开对孩子身心不利,故要求两个孩子均由郑某抚养。关于双方收入问题。施某甲提供2014年10月、2015年3月薪资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8日入职,每月实际薪资为1550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每月实发薪资约为12800元。郑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日本企业每年有固定次数发放奖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郑某提供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其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施某甲对此也不予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一、华发世纪城房屋。2010年1月6日,郑某与珠海铧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郑某购买华发世纪城房屋,房屋价款1651930元,并于同日支付首付款351930元,该款实由郑某母亲支付,余款130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后该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用于归还部分房贷。现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施某甲主张华发世纪城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约定、房地产登记询问表、商品房预购查询结果、珠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暨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郑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华发世纪城房屋系郑某母亲于2010年1月以郑某名义出资购买,此期间郑某尚在日本,故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华发世纪城房屋购买出资产生争议。施某甲主张自2006年开始,施某甲每年均向郑某母亲汇款200万日元,委托郑某母亲购买华发世纪城房屋,因系家庭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约定,2011年因房屋租金补贴房贷,故施某甲支付的款项部分用于了家庭开支。为此施某甲提供2011年10月11日、2012年6月26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6日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郑某对汇款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仅用于家庭开支,与房款无关,亦无购房约定。郑某主张购房款由其母亲支付,其中首付款351930元系其母亲转账给孙筱莉(郑某姨妈)代为支付,按揭贷款费用由房屋租金及郑某母亲不定期转汇给郑某的费用构成,并由郑某代为归还。为此郑某提供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借记卡复印件及存折账号对应查询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还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施某甲认为,上述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有施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购房是夫妻共同购置,且因购房时本案双方都在日本,故委托郑某姨妈购房。二、养龙山庄房屋售房款42万元。2003年7月15日,郑某与南京天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养龙山庄》商品房买卖契约购得上述房屋,总房款为107403元,其中首付款为22403元,剩余85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2008年3月24日,郑某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并登记在郑某名下。2013年6月5日,郑某与案外人王家刚、丁琴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该房屋出售,合同载明售房款为42万元。施某甲主张郑某系在婚后取得养龙山庄房屋,后于2013年6月5日擅自以42万元价格出售,要求分割42万元售房款,并提供《养龙山庄》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江宁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予以证明。郑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房屋系郑某婚前代案外人凌某购买,房款均由凌某支付,且售房款早已转给凌某,并提供证人证言、《协议书》、《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等予以证明。证人凌某出庭陈述,证人原系郑某公司领导,且户口在镇江,因外地人在南京购房政策原因,证人即用他人身份购买南京的两套房屋(大光路房屋和养龙山庄房屋),其中养龙山庄房屋系以郑某名义购买,房款及贷款均由证人支付。后因证人离开南京,不便还贷,遂于2007年在郑某回国期间办理了提前归还贷款业务,该次还款由证人在银行单据中签署郑某的名字。2013年证人又委托郑某出售养龙山庄房屋,售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证人。施某甲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施某甲、郑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因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淡漠。现施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郑某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依法应从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施某甲虽回国内工作生活,但工作地点尚在外地,而施某乙、施某丙一直随郑某及郑某父母在南京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无益,故一审法院认为施某乙、施某丙目前由郑某继续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施某甲工作、收入情况及子女需要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施某甲应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6000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华发世纪城房屋系施某甲、郑某婚后购得,属于郑某婚后所得财产,依法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综合考虑郑某母亲有所出资、郑某对于华发世纪城房屋取得贡献较大等情况,对郑某予以多分。因华发世纪城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一审法院酌定华发世纪城房屋权利、义务由郑某享有、承担70%份额,由施某甲享有、承担30%份额。施某甲提出购房首付款系施某甲所汇款,但其提供的国际汇款单均系购房后两年发生,尚不足以证明汇款与购房首付款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养龙山庄房屋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该某、交款以及出售等过程综合判断,该房屋确系郑某代证人购买。故对于施某甲主张分割养龙山庄房屋售房款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施某甲与郑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女施某乙、施某丙由郑某抚养。施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施某乙、施某丙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20日前由施某甲直接付给郑某。三、位于珠海市昌盛路376号华发世纪城4期160幢303室房屋权利、义务由施某甲享有、承担30%份额;由郑某享有、承担70%份额。四、驳回施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施某甲承担3460元,郑某负担3460元(郑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施某甲向一审法院预交,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施某甲)。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郑某、施某甲对于探视达成一致:施某甲可每周探视施某乙、施某丙一次,具体时间、地点郑某、施某甲自行协商,郑某对于探视负有配合义务。郑某、施某甲认可一审判决第三项载明的华发世纪城房屋的权利、义务中的义务包含了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双方一致认可,截止到2016年7月7日上述房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是1150067.52元,已付利息为341431.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秦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还贷对账单等予以证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发世纪城房屋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施某甲认可华发世纪城房屋首付款确系来源于郑某母亲账户,但提出该款并不全部属于郑某母亲,因施某甲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华发世纪城房屋首付款由郑某母亲支付。为购买上述房屋郑某贷款130万元,现无证据证实上述房贷的还款全部由郑某父母承担或由郑某个人财产承担。华发世纪城房屋购于郑某与施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考虑到郑某母亲有出资,郑某对该房屋取得贡献较大的因素,判令华发世纪城房屋的权利、义务分别由施某甲享有、承担30%份额,由郑某享有、承担70%份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因二审中郑某、施某甲对于探视权达成一致,本院据此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施某甲可每周探视施某乙、施某丙一次,具体时间、地点郑某、施某甲自行协商,郑某对于探视负有配合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琼审判员 徐松松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