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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慧敏,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垒院墙与李某乙家发生纠纷,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调解解决,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垒院墙与邻居李某乙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魏某、赵某乙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可以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