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衡鼎建材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与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衡鼎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841号原告:四川衡鼎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任韶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胡均云,该公司经理。原告四川衡鼎建材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鼎公司)诉被告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爱华、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书面授权的“华联国际诚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昌勇签订编号为衡建2014第021号的《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华联国际城一期”项目供应商品混泥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扔欠原告373814.85元货款未支付,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按欠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504081.84元。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泥土货款373814.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衡建2014第021号销售合同书、律师见证书、陈昌勇身份证明、华联国际一期工程项目部任命书、建设工程合同、被告陈昌勇出具的聘书、合同追任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商砼对账单一份、结算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真是存在,结算书上双方签字并盖章进行了确认。四、付款承诺书、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衡鼎公司与陈昌勇(以被告华城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华联国际城一期项目供应商品c15c20c25c30等混泥土,总量约35000㎡。每次结算按当月《南充建筑工程造价信息》同标号及相应输送方式的商品混凝土信息价下浮38元/㎡结算,被告方量确认人刘克洪,指定签字人员陈长春。每月1日至30日为结算日,次月10日办理上月结算。被告从筏板开始供应混凝土,至±0层浇筑完成时,被告应在三月内一次性支付200万元货款。自原告应从筏板供应混凝土之日起、至第90天时,被告至少应向原告支付累计货款的80﹪。90天后按月结算,在次月5日内办理结算,并在次月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的80﹪,由此类推,实行按月结算并支付。最后一月将累积的所有商砼款在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清。如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5﹪的违约金或逾期未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方负责人与被告方负责人陈长春对原告所提供的商砼的标号、方量、浇筑方式、金额进行了九次结算。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陈长春签订对账单,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919855.35元,已付800000.00元,尚欠余款1119855.3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814.85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现尚欠原告223814.85元。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华城公司出具聘用陈昌勇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聘书。嗣后,陈昌勇代表被告华城公司与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城公司对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华联国际一期土建工程承包施工,双方公司对合同进行了签章。2014年1月20日,被告华城公司任命陈昌勇为华联国际城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建设施工管理工作。2015年4月30日,陈昌勇签署合同追任书、追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2015年6月3日,陈昌勇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全部尾款。本院认为:陈昌勇作为被告华城公司任命的华联国际城一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书》,对被告华城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除履行了部分义务外,经双方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23814.85元,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23814.85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况确认按欠款金额年息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衡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3814.85元。二、被告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损失44809元。(以373814.8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按年息24﹪计算;以223814.85元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至本案确定支付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9元,由原告承担2579元,被告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雨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