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230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新疆阿勒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阿勒泰市解放南路81栋1单元302室,捕前租住��吉市南公园西路丽景尚城41幢3单元602室。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3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5年9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7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云、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昌吉市西雅图花园门面房,将之前从他人处以200元购买的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又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5月1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昌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人体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毛立江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吴珍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