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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力皮与施应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力皮,施应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1622号申请执行人力皮。被执行人施应水,居民。力皮与施应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施应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力皮材料款人民币30000元。该案件受理费225元应由施应水负担。银被执行人施应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力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力皮享有的债权法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施应水是否由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力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施应水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804民初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施应水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力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海军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雅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