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6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鄄城县大埝乡张楼窑厂、吴聚传与石士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大埝乡张楼窑厂,吴聚传,石士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288号原告鄄城县大埝乡张楼窑厂住所地,鄄城县大埝镇张楼村村南。负责人吴聚传,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吴聚传,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士俭,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大埝乡张楼窑厂、吴聚传与被告石士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县大埝乡张楼窑厂负责人吴聚传、原告吴聚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士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石士俭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说是过一段时间就还,然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鄄城县大埝乡张楼窑厂为原告吴聚传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向吴聚传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2年1月19日,被告石士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窑厂现金10000元,石士俭,2012年元月9日”。原告吴聚传对借款原因解释为:被告石士俭与窑厂原来有业务往来(石士俭为窑厂送过制砖用土),所以与被告石士俭认识,但本次起诉的10000元,纯粹是被告石士俭借款,当时没有找到其他笔,还是用铅笔书写的借条。原告吴聚传为证明其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交付,还提供了证人王圣香、王增朝的证言。原告起诉后,本院工作人员送达时,找到被告石士俭之子石玉新,其称其父亲石士俭不在家中,未告知其地址及具体联系方式。诉讼期间,本院还到大埝镇公安派出所调取了姓名为石士俭的户籍信息,原告吴聚传确认户籍信息上显示的人员为被告石士俭本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有被告石士俭签名的借据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应当确认被告石士俭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石士俭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鄄城县大埝乡张楼窑厂为原告吴聚传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书写的欠据是借到“窑厂”现金10000元,故本案借款的受偿主体应为原告鄄城县大埝乡张楼窑厂。本案原、被告之间于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士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大埝乡张楼窑厂借款10000元;二、原告吴聚传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尊允人民陪审员  陈保让人民陪审员  任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