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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宝荣诉被告解德山、解兵、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荣,解德山,解兵,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胡宝荣,男,回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胡子建,男,回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儿子。被告解德山,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解兵,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被告解德山儿子。被告杨华,女,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被告解德山妻子。原告胡宝荣诉被告解德山、解兵、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健刚、人民陪审员石宏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荣委托代理人胡子建、被告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德山、解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解德山系同乡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2分,被告本应在2014年8月15日与2014年11月10日分别偿还共计20,000元欠款及利息,但是到期后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5月末偿还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11月末再偿还10,000元本金,但承诺到期后,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200元。被告解德山、解兵均未提供答辩。被告杨华辩称,我和被告解德山是夫妻关系,谢兵是我的儿子,谢兵跟我们同住。欠款20,000元的事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是由于我家经营不善,现在我的身体状况也不好,我无力偿还。经审理审明,被告解德山与被告杨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解德山、解兵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15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各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解德山、解兵、杨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200元(利息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宝荣、被告杨华陈述,借据2张、保证书1张。已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解德山、解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解德山、解兵尚欠原告胡宝荣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属被告解德山、杨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被告解德山、解兵、杨华共同偿还原告胡宝荣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2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解德山、解兵、杨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曹健刚人民陪审员  石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