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3808刘大会与蒋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会,蒋阿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808号原告:刘大会,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蒋阿芳,女,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刘大会与被告蒋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会、被告蒋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33337元(按每年24%利率从2011年2月13日暂计至2016年9月2日),合计58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于当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现被告无故失联,原告寻找被告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蒋阿芳辩称,借条是我所写,所借2.5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通过原告之弟刘兵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原告给被告25000元现金。2011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向刘大会借人民币贰万伍(¥25000)。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被告出借原告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而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从2011年2月13日至2016年9月2日按年利息24%偿付利息,被告有异议,而原告在庭审中对要求被告从2011年2月13日至2016年9月2日按年利息24%偿付利息明确放弃,且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偿付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偿付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另对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打牌输了及借款的时候是出五分利息,一共付了2年多的主张,原告持否认意见,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阿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大会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大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蒋阿芳负担,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大会。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明莉 来源:百度“”